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玉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利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原告尹玉辉与被告刘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尹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利春:1、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刘利春因需要从尹玉辉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1日,月利息2%,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刘利春转账3万元,后续又转账1万元,共计4万元,当日未写借条,后补写借条,刘利春签字并画押。借款到期后,刘利春未按期还款付息,故尹玉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刘利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刘利春向尹玉辉出具借条,记载:本人刘利春于2017年5月29日向尹玉辉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 000.00)于2020年9月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贰计息,以此为据。落款处有刘利春签名并捺印。
同日,尹玉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利春转款3万元;2017年6月6日,尹玉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利春转款1万元。以上共计转款4万元。
对于借款催要情况,尹玉辉提交了其与刘利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9日,尹玉辉发送微信称“亲爱的,我老公最近买了个房,已经交了定金5万元,两周之内还要在交一笔钱……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了,你跟我借的钱可以先还我吗?”刘利春答“好滴,我想办法”。尹玉辉称“真不好意思亲爱的,我也是没有办法了,要不然也不会催你的”。2020年12月23日,尹玉辉发送微信“亲,请问您是什么打算?”。2021年3月18日,尹玉辉发送微信“……这是胡法官电话,有时间麻烦联系一下他谢谢,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我只能起诉”。
对于还款情况,尹玉辉称刘利春于2020年9月21日偿还过15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刘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尹玉辉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尹玉辉与刘利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尹玉辉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刘利春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当时的利息上限,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刘利春尚欠尹玉辉30 930元利息,减去此后偿还的1500元尚余29
430元。对于此后的利息,本院将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予以支持。故对尹玉辉要求刘利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玉辉借款本金40 000元;
二、刘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玉辉利息(截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利息为29 430元;以4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尹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利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尹玉辉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均由刘利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宋玉洁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 六 月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胡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