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赵洪生。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5年9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18日被交付执行。2017年8月9日,本院以(2017)苏11刑更205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9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至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赵洪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生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损害了企业的声誉和组织的形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2017年1月、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6月获得表扬7次。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假释后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洪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道清 审判员  邰玉妹 审判员  杜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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