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4957797Q。 法定代表人:董莲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元,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杜庆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庆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元和被告杜庆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为5921*10=59210元;2.依法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921*20=1184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做出了长劳人仲案[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八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了解到,被告自工伤以来,原告按照劳动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所以被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2017年2月26日入司,于2017年10月10日工作时滑倒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规定,职工遭受工伤的,参照职工受伤上一年度统筹地区标准理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按照2016年标准理赔,而2016年标准是5921元,而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标准为6433元,是明显的错误计算了标准。综上,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庆虎辩称,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当以2018年的统筹地区工资,原告所主张按照2016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9年工伤才正式被认定下来,同年做的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经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工伤一案的诉讼,所以本案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2.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也没有在被告工伤期间安排工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杜庆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工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是在2019年作出的,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 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庆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与证据的三性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庆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2月26日,被告杜庆虎入职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杜庆虎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杜庆虎从本单位生产车间将工作服送往公司宿舍内的专门洗衣房准备进行清洗时,在洗衣房通道处不慎摔倒,致其腹部受伤。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住院21天。2019年9月10日,被告杜庆虎所受的伤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杜庆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杜庆虎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杜庆虎:1.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10=643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13=468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20=12866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21=420元;6.鉴定费:280元;7.护理费:5921元×80%÷21.75×21=4573.5元;8.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对部分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庆虎是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杜庆虎在公司宿舍内的专门洗衣房通道处不慎摔倒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杜庆虎有权要求解除与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杜庆虎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杜庆虎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0元(6433元×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60元(6433元×20)、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573.5元(5921元×80%÷21.75×21)、经济补偿金10800元,合计277463.5元。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二项,即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庆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庆虎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573.5元、经济补偿金10800元,合计277463.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