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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陶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俞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川、周锋,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陶明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俞婷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华、被告俞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款64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坐落于嘉兴市翰林兰亭26幢906室进行装修,双方对于装修图纸,装修报价单112340元均确认后,原告于2019年5月初开始装修,每一个阶段均向被告确认后才开始动工,被告在6月7日支付部分装修款50000元。原告在9月份完工后向被告对账,总计114198元。被告拖延不付,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案涉装修是陶明华主动到俞婷燕处承揽,俞婷燕提出邻居装修70000元左右向陶明华询价,陶明华说肯定不会比别人贵并保证装修没问题。俞婷燕基于亲属信任而托付装修事宜,起诉前从未见过报价单也从未确认过。基于亲属关系的信赖且工作繁忙,俞婷燕未对阶段工程进行确认。支付的50000元系陶明华要求支付的预付款。装修工程已完工以及总价金额均系陶明华单方主张,双方未经对账,俞婷燕没有验收且工程没有完工,与陶明华提交的装修图纸对比也有多处严重不符,导致俞婷燕损失。

反诉原告俞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陶明华赔偿75000元装修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竣工损失156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装修系陶明华主动到俞婷燕处招揽,俞婷燕基于亲属信任而同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关键项目有约定。现装修存在大量问题,包括:一、工程不符项:1-3.鞋柜、房门高度、工艺架的实际高度与图纸不符;4.厨房门数量与图纸不符;5.次卧整体格局与图纸不符;6.卫生间马桶墙体与图纸不符;7.开关位置及安装均不合理;8.灯的数量与图纸不符;9.客厅装修与施工前约定不符;10.板材确认的材料与实际不符,以次充好。二、工程其他问题:阳台同一平面客厅和次卧门楣高低不平;窗台大理石和玻璃间隙未处理;墙体和吊顶已出现裂缝、剥落,无法正常使用;墙体、石膏线、踢脚线由质量问题,做工粗糙且没有完成;抽屉、柜体等木质未封边、木材毛边裸露。同小区同户型合格装修工程价款在70000元,工期4个月左右,但是陶明华的装修质量问题导致俞婷燕无法入住,工程延迟交付产生各项费用,陶明华应当赔偿。

反诉被告陶明华答辩称,俞婷燕所称装修问题并非陶明华造成,不应租房费用承担,延迟竣工原因非陶明华造成,材料符合要求。

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陶明华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图纸及微信截图1组,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并确认涉案房屋的图纸。

2.报价单1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房屋报价为112340元。

3.微信截图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7日支付50000元装修款。

4.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结算款的事实。

5.检测报告2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符合质量标准。

经质证,俞婷燕认为证据1中施工图纸确实收到了,但是由于不懂装修,要求陶明华在现场演示,明确要求其将客厅向西挪移扩大客厅面积并出示新的图纸,陶明华允诺可以实施但未提供新图纸,导致装修以后客厅无法使用。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但未确认图纸;证据2,报价单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陶明华曾报价十万多,但俞婷燕未同意,且报价单与实际装修房屋不符,没有关联性。按照其100个平方11万余元的价格,实际装修面积70多个平方,总价应在7万元左右;证据3、4,截图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方说需要买材料才预先支付的50000元;证据5,不予认可,微信中俞婷燕确认的是百源板材,与陶明华实际提供的不符,质量极差。

针对自己的抗辩,俞婷燕提供不动产权证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套内面积仅为76.70平方米,与报价单中的面积及幢号不符,对报价单不予认可。

经质证,陶明华对产权证书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反诉主张,俞婷燕提供以下证据:

1.鞋柜照片3张,用于证明装修的鞋柜与图纸不符。

2.图纸、房门照片、工艺架照片1组,用于证明房门、工艺架高度不符。

3.厨房门现场照片1张,用于证明图纸中厨房门为2扇,实际只有1扇。

4.次卧照片及图纸1组,用于证明次卧整体格局装修与图纸不符。

5.卫生间照片1组,用于证明卫生间马桶后墙体与图纸不符。

6.顶灯照片1组,用于证明安装的灯与图纸不符。

7.电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客厅墙位置及大小不符,被告承诺更正未履行。

8.高珍宝情况说明1份、客厅照片1组,用于证明双方对客厅等装修的协定,实际未按要求装修。

9.电话录音、微信记录、现场图片1组,用于证明使用的木材材料与约定不符。

10.门框照片及窗台照片1组,用于证明阳台同一平面两门楣高度相差10厘米,窗台大理石及玻璃空隙未处理,有漏水现象。

11.墙体及吊顶照片1组,用于证明墙体及吊顶存在质量问题。

12.墙体、石膏线、踢脚线照片1组,用于证明装修质量问题,做工粗糙且未完成。

13.抽屉及橱柜照片1组,用于证明木材未封边,橱柜安装尺寸错误。

14.开关照片1组,用于证明开关位置与图纸不符,且不符合使用需要。

15.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报价单1组,用于证明同小区同户型装修费用以及重做需要51720元。

16.出租信息照片、物业费收费凭据、不动产权证1组,用于证明由于被告延期交房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俞婷燕的损失。

17.照片及付款凭证、嘉兴圆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1组,用于证明俞婷燕实际拆改费用。

经质证,陶明华认为,证据1鞋柜按照图纸安装;证据2,是按照俞婷燕新的要求改变的尺寸;证据3中的厨房门是俞婷燕自己订的,是按照其提供的门进行的安装,当时留的位置是1.18米;证据4,次卧的位置与图纸不符是由俞婷燕确定的;证据5卫生间凹进去是为了拓展空间,台板已经加宽,作了隔板;证据6,确实没有按照图纸,但是由于空间狭窄,为了美观作出的调整;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场砌墙的时候双方沟通后,还是按照原来的位置砌的客厅墙,将次卧的橱柜位置移动了;证据9,俞婷燕要求的百源板材与原告提供的木材是同一公司的,质量合格;证据10中的两个门框确实高度不一,没有图纸,次卧的门往上要把承重梁敲掉。阳台不是陶明华施工;证据11、12、13的问题确实存在,油漆工需要后期修补,但是遭到俞婷燕阻挠。厨房吊顶是俞婷燕让人来做的,但是橱柜是先安装的,是吊顶的问题;证据14,确实与图纸不符,是为了方便使用;证据15不予认可,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无须赔偿;证据16,对房产证、物业费无异议,但不认可需要赔偿;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俞婷燕应在陶明华同意下进行整改,装修金额与行业差不多,但是与本案无关。

陶明华未提供反诉证据。

经陶明华申请,证人王学林出庭作证,陈述称:证人系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木工。门的高度是陶明华说双方已经沟通好了,当时业主不在场。

经质证,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陶明华提供本诉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俞婷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俞婷燕确认收到图纸,在装修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以图纸为基础提出赔偿项目,视为认可该图纸,本院予以认定;陶明华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提供,俞婷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陶明华提供的证据3、4,俞婷燕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陶明华提供的证据5,因双方确认使用木材品牌为百源,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俞婷燕在本诉提供的证据1,陶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俞婷燕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14,陶明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8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陶明华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综合认定。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婷燕系嘉兴市翰林兰庭26幢906室业主。2019年5月,陶明华与俞婷燕约定该房屋以半包的方式交由陶明华进行装修,陶明华将装修图纸通过微信发给俞婷燕。2019年6月7日,俞婷燕预付50000元装修款给陶明华。2019年9月,陶明华要求俞婷燕支付余款,俞婷燕认为陶明华未按要求装修,双方产生争议。主要争议项包括:1.鞋柜、房门、工艺架高度与施工图纸不符;2.厨房门数量与图纸不符;3.次卧整体格局与图纸不符;4.卫生间墙体与图纸不符;5.开关位置不合理,与图纸不符;6.灯的数量与图纸不符;7.客厅墙面位置与约定不符;8.板材使用与约定不符;9.门框高度不一致;10.墙体、吊顶、石膏线、踢脚线质量问题,以及木材未封边;11.橱柜尺寸安装错误;12.窗台缝隙问题。

2020年4月16日,俞婷燕对本案施工是否违反施工规范和标准,以及对不符项、问题项进行修理、重做的工程价款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4月18日,陶明华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2020年5月15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申请》,认为案件情况图书,存在不确定事实因素,根据现有图纸无法明确不符项及问题项,提出不承接的申请。由于本案现实条件所限,该评估不再进行。由于陶明华不支付鉴定费用,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将其提出的工程造价申请案件退回。2020年9月7日,经双方同意,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方委托嘉兴圆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圆创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提出:现存装修费用价值为51000元(不含柜子),柜子价值为32000元(含人工费用),柜子表面未刷油漆、客厅墙体拆除等,损失在51000元。廊底的墙拆除、损失的门、地板、地砖大概27000元。阳台的门改造需6000元,卫生间洗漱池在3000元,没有必要。中央空调位置调整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陶明华庭审中提供的报价单金额为31990元,勘查后,2020年9月24日再次提供工程预(决)算单总价为105695元(自制家具工程31905元),且确认如需改造,价款为20000元。双方同意在法庭结合勘察相关情况对本案的装修价值以及不符项作出综合评定。俞婷燕支出重新改造费用60000元,并预估尚需支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对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现陶明华已履行了其装修义务,俞婷燕对其已装修的部分应当支付装修款。双方争议的项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部分,应当在装修款项中予以扣减或者进行赔偿。现确认如下:1.鞋柜、房门、工艺架高度与施工图纸不符;2.厨房门数量与图纸不符;3.次卧整体格局与图纸不符;4.卫生间墙体与图纸不符;5.开关位置不合理,与图纸不符;6.灯的数量与图纸不符。上述的争议项,经勘查,鞋柜的高度确与图纸不符,其余不符项陶明华予以确认,其认为是应俞婷燕的要求进行改变,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争议1、2、4、5、6项,虽与图纸不符,但对实际使用并未产生较大影响,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报价单,酌情予以扣减2000元。争议项第3项由于变动了房间格局,对使用产生影响较大,且影响到地板、墙面等,应当酌情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报价情况以及俞婷燕提供的支付凭证,本院综合确定为3000元;7.关于客厅墙面位置与约定不符,根据庭审的证据可知,双方对客厅墙面位置处置一直处于讨论中,未有明确定论,事后才表示不满,故因本项实际符合图纸,故无须进行扣减或者赔偿;8.关于板材使用与约定不符项,双方在微信中明确使用百源牌板材,陶明华自行更改,上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提供的预算单中自制家具工程项目为31905元,与圆创公司预估大致相同,该费用予以扣除;9.关于门框高度不一致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门框的高度,不影响实际使用,故该项目的整改费用无须赔偿;10.墙体、吊顶、石膏线、踢脚线质量问题、木材未封边等情况,陶明华对上述项目存在瑕疵予以认可,重新修整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报价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11.橱柜尺寸安装错误的问题,无法确认过错方,本院不予处理;12.窗台缝隙问题,经勘查,窗台缝隙确有瑕疵,但无法确认过错方,且圆创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亦未有此项报价,故该项不予扣减。综上,根据陶明华提供的工程预(决)算单以及圆创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本院确定陶明华实际装修的价值为64000元(已扣除板材费用),扣除本院确认的应当扣减的项目2000元,合计62000元,因俞婷燕已支付50000元,尚需支付12000元。关于俞婷燕要求陶明华赔偿因迟延竣工的损失156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但考虑到陶明华确实存在未按图纸施工以及自行变更材料等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工期的延长以及需要重作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赔偿俞婷燕该项损失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俞婷燕支付原告陶明华装修款12000元;

二、反诉被告陶明华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00元、迟延竣工损失3000元,合计70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俞婷燕尚需向原告陶明华支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陶明华以及反诉原告俞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陶明华负担1124元、被告俞婷燕负担280元;反诉受理费702元,由反诉原告俞婷燕负担632元、反诉被告陶明华负担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晔

人民陪审员闻遂龙

人民陪审员怀春琴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季逸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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