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续东,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续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续东驾驶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金安桥下由西向南转弯时,适有被害人文某(女,殁年50岁)驾驶黑色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致文某倒地并被碾压。文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符合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赵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
被告人赵续东于案发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候。2020年9月1日,赵续东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续东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续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赵续东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辛某、张某、王某、钱某、李某、冯某、袁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资料,谅解书,劳动合同书,金顶街派出所110接警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赵续东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续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续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续东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续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2020年9月1日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