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曾志田,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梅兴法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执字第25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执字第18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13刑更第8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粤13刑更第9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曾志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曾志田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曾志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5次;另考核分3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志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志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胡毅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林倩 书 记 员 黄东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