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李石开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波,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雪良、张月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雪良、张月及其辩护人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1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张月以杀驴卖肉资金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14万元。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邹雪良、张月以杀驴卖肉资金不足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160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邹雪良以杀驴卖肉订货为由,骗得剃须刀、菜板、菜刀、铁桶等物品,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张月又以着急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21万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邹雪良以杀驴卖肉雇工人为由,到郭某的鞋城骗得被害人郭某皮鞋10余双,价值2500元,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又以订驴欠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400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邹雪良以朋友老妈过生日借钱为由,骗取7100元钱及香烟30余条。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以给杀驴的工人用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唐某一部VIVO牌X50手机,价值3998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以舅妈过生日需要订货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120条香烟。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以大娘明天过生日需要订货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18条香烟。
2020年7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人邹雪良以买楼工人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2883元的排骨和猪肉。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邹雪良骗得被害人张某3100元的猪肉。
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邹雪良以买驴为由,骗得被害人韩某1500元。
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香烟价值6260元。总计82341元。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提取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收缴笔录、情况说明、返还笔录、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1、王某2、赵某2、赵某3、张某4、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张某5、高某2等的陈述、被告人邹雪良、张月的供述与辩解、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3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月构成诈骗罪。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张月应属从犯。张月仅对几起事实知情,对另外的多起均不知情,且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借钱、借物是邹雪良一手策划的。邹雪良是策划、指挥犯罪活动的角色,起主要作用,张月被动接受邹雪良的授意到被害人处取钱取物,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起次要作用。
二、张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月在侦查阶段就开始表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告诉称 三、张月在到案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赃物,并真诚悔罪。张月家属在庭审前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虽未取得谅解,但是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不合理,一般不影响从宽处理。
四、张月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张月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不良记录,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从轻处罚。
六、张月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提供了邹雪良的犯罪事实及信息,使案件顺利侦破,虽然没有构成立功,但提供了帮助,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七、张月家庭情况特殊,其丈夫失踪多年,婚生子患有疾病,父母也有病在身,均需要有人照顾,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根据张月归案后的种种表现,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雪良、张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生活在一起,钱财物混同,经预谋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邹雪良单独骗取的赃款赃物,也由二人共同使用,或者由张月直接接收,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如实供述,积极退还赃款,赃物亦基本返还,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退赃退赔及家庭情况,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月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邹雪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冬颖
人民陪审员 田 力
人民陪审员 王鹤梅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栾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