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玉贵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82129628B。 法定代表人:丘庆辉。 委托代理人:邓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刘业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该社。 被告:梁旺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兴业县。 被告:韦素娟(梁旺坤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兴业农信社)与被告梁旺坤、韦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业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旺坤、韦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旺坤、韦素娟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元和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到2021年4月20日止为7137.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按年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罚息,并按季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梁旺坤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高峰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3万元,用于楼房装修,其妻子韦素娟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8002161564943),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梁旺坤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4.75%上50%,即执行年利率7.125%,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12月6日,高峰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旺坤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梁旺坤仅向原告归还本金2元、利息3365.2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8元,欠利息7137.4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兴业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3、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小额借款(授信)申请表复印件1份;4、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5、提供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复印件2份,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6、贷款面签照片1份。7、划款授权书复印件1份;8、《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8002161564943)复印件1份;9、借款借据 -3- NO.GXNX0064003号复印件1份;10、贷款结欠情况、还款明细登记簿各1份,被告违约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旺坤、韦素娟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兴业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业农信社系经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2016年12月6日,被告梁旺坤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高峰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3万元,用于楼房装修,其妻子韦素娟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8002161564943),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梁旺坤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4.75%上50%,即执行年利率7.125%,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六条(五)还约定:“合同双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双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2016年12月6日,高峰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旺坤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梁旺坤仅向原告归还本金2元、利息3365.2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8元,欠利息7137.4元。 另查明:被告梁旺坤与被告韦素娟是夫妻关系。 -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800216156494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案涉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旺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被告梁旺坤仅向原告归还本金2元、利息3365.2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8元,欠利息7137.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按年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罚息,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韦素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韦素娟与被告梁旺坤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韦素娟在借款申请书签字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送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六条(五)约定:“合同双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双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按照被告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兴业县高峰镇罗平村根竹山7号的地址邮政专递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梁旺坤、韦素娟,由于被告梁旺坤、韦素娟的个人原因,但是本院按照被告与原告约定并且同意的地址给被告送达,依法应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旺坤、韦素娟共同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到2021年4月20日止为7137.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按年利率7.125%上浮50%即10.6875%计算罚息,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旺坤、韦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寿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6-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