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若羌子母河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三十六团林园连西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新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若羌县三十六团兴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4MA782MHX6N,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三十六团团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潮,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若羌子母河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母河枣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若羌县三十六团兴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2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子母河枣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对欠付产品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请求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1.兴达公司主张,依据行政划转方式承继了案涉合同债权。子母河枣业公司认为,合同债权通过行政划转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转让方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三十六团与兴达公司之间既不是法人主体的合并,也不是法人主体的分立,故不存在法律规定合法继承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兴达公司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子母河枣业公司支付产品款15872920.11元,属于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其中部分费用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3.兴达公司基于红枣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向子母河枣业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一审法院在兴达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增加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扩大了非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人未依照法定救济程序提起上诉,而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近六个月申请再审,违背了二审终审的基本原则,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子母河枣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二审程序是针对一审裁判错误的常规性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突破,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当事人应当充分有效地利用常规性救济程序,而非不经二审程序直接适用特殊救济程序,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其次,子母河枣业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新疆若羌子母河枣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杨青松
审 判 员 石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