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法盛(前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叶某2,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叶某3,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叶某4,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叶某2、叶某3、叶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陈某某,女,香港居民,住香港*****************。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追加被告通知书,通知陈某某被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1(亦是被告叶某2、叶某3、叶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2、叶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剩余执行款中的186508.4元(264456.88元/2=132228.44元+54280元)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叶某577948元的执行款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叶某5(身份证号441×××××××********)于1987年结婚,并按照当地习俗办理婚礼。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叶某1、叶某2、叶某3。2010年4月份原告与叶某5共同出资在惠州大亚湾某房产房屋用作儿子以后婚房。当时为方便手续办理房子只登记在叶某5名下。2014年4月6日叶某5因突发心肌梗塞在陆河县新田镇病故,未留下遗嘱。此后由原告通过儿女们转账的方式来偿还该房产的银行贷款,前后共偿还有74280元。2017年得知该房产无法过户给叶某1,于是决定停止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8月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清偿贷款并行使抵押权;2019年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该房产用于清偿银行债务,现尚有264456.88元在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详见(2019)粤1303执***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己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执行款的186508.4元(264456.88元/2=132228.44元+5428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另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各被告均同意放弃继承权,故叶某5的执行款也应当归原告所有。叶某5死亡时居住地为陆河县。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1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叶某2辩称,我的答辩内容跟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什么要求。 被告叶某3辩称,我的答辩内容跟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的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证明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3.亲属关系公证书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1、2、3、4、5欲共同证明:原告与叶某5存在事实婚姻;原告和各被告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案涉执行款属于原告与叶某5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6.死亡及火化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继承人叶某5已经死亡事实;7.银行还贷明细复印件,欲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叶某5于2014年4月6日因病死亡,其遗体于2014年4月8日在揭西县殡仪馆火化处理。2010年4月21日,叶某5与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9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叶某5、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叶某5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288000元,借款期限18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叶某5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房产房屋房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因叶某5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叶某5偿还贷款本金194419.33元及利息、律师费13825元,并由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粤1303执***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对叶某5所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房产房屋房及房内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517892元,应当先支付执行费3157元,拍卖辅助费5278.92元,再受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债权244999.2元,剩余执行款264456.88元退回给叶某5。 另查,叶某5与案外人杨丽萍于2009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9月11日在福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3日,叶某5与被告陈某某在汕尾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彭某某认为,其于1987年与叶某5结婚构成事实婚姻,并生育子女叶某1、叶某2、叶某3,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执***号案件中剩余执行款。审理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对于(2019)粤1303执***号案件中剩余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并无争议,原、被告各方亦均无实际控制上述剩余执行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执***号案件中剩余执行款,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对于剩余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并无争议,双方并未存在纠纷,各方当事人亦均未实际控制上述剩余执行款。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分割剩余执行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6.8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叶永松 人民陪审员  孔月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郑晓佳 陈梦圆 书记员吕海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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