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业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晓龙,男,****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付晓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欠款211 543元及利息(以211 54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位于河北省任丘市东星家居广场的企业总部与住宅项目,把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代其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41 800元用于支付信号工工资,另一笔169 743元用于支付工人饭费,两笔款项共计211 543元,被告于2020年写下两张欠条,一直未曾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晓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0年5月24日,甲方(承包人)中联公司与乙方(分包人)付晓龙签订《东星家居广场项目主体劳务进场施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与地点区域:该工程为东星家居广场项目主体,地点在河北省任丘市。二、承包方式与要求:该工程甲方采取分工种,单价组合成总价的形式,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

中联公司表示信号工统一由中联公司雇佣,但是由各班组负担信号工工资,以上工资中有三个信号工为付晓龙班组,并已替付晓龙付清该三人工资41 800元。并提供2020年5月24日付晓龙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载明:欠北京中联天盛信号工工资41 800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元整,上有付晓龙签字并摁手印。

2019年10月8日,甲方:张其海(工地食堂经营者),乙方: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洪友,签订《食堂用餐结款协议》,约定:一、概况: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担任总承包承建河北省任丘市东星家居广场企业总部与住宅项目:乙方为本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施工承包方(陈洪友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乙方处理在本项目的相关事宜),甲方为本项目食堂经营者。乙方因施工需要,及其所属的施工工人需在甲方所经营的食堂用餐,经甲、乙双方用餐及结算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为乙方施工工人提供饭卡就餐服务,乙方人员使用专用饭卡作为支付工具,乙方指派张树安作为在甲方食堂领取饭卡的唯一人员,最终结算以乙方的饭卡领取人每次在甲方处领取饭卡的签字金额为准。2、付款方式,乙方承诺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向其支付劳务款后全额向甲方支付用餐费用。

2021年2月9日,张其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联天盛付款生活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张其海签名。

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付晓龙分别出具证明,载明C区付晓龙班组领取饭卡,金额分别为10 000元、20 000元、37

000元、25 000元、35 000。2019年11月11日,陈勇转付晓龙饭费13 000元,附有陈勇签字。2019年12月4日,付晓龙班组领取饭卡50张(每张500元)25 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上有罗喜霞(付小龙)字样签字。2019年12月13日,今有C区付晓龙班组领取饭卡20张每张500元10 000元整(壹万元整),上有罗喜霞签名。2019年12月17日,今有C区付小龙班组领取饭卡40张每张500元20 000元整(贰万元整),上有罗喜霞签名。2019年12月26日,今有C区付小龙班组领取饭卡20张每张500元10 000元整(壹万元整),领取人处有罗喜霞签名。以上合计,付晓龙共领取饭卡192 000元。另有一张计算表单上写明付晓龙退饭费22 257元,合计169 743元。

中联公司表示罗喜霞系付晓龙班组的财务,付晓龙和罗喜霞都会领取饭卡。

东星家居广场住宅项目C区主体劳务第一节点付款清单显示:承包人:付晓龙,楼号 4-8#13-14#,实际领款4 175 000元,领款人处有付晓龙签名并摁手印。

2020年1月10日,付晓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东星家居广场C区农民工工资4 175 000元整,大写肆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上有付晓龙签字并摁手印。

中联公司表示,其应付付晓龙班组工程款共计3 573 111元,实际已付4 175 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付晓龙班组工人饭卡饭费169 743元,付晓龙应向中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付晓龙出具字条,载明:今欠2019年工人饭卡、饭费总计:169 743元,大写(拾六万玖仟柒佰肆拾叁元),上有付晓龙签字并摁手印。中联公司主张,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与信号工欠条一致,均为2020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付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垫付工人饭费169 743元、信号工工资41 8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应诉,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从相应合同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人饭费169 743元、信号工工资41 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因该项诉求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对于原告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付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1

543元,并支付利息(以211 5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两百三十七元,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金额为准),由付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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