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林斌。 被执行人:戴青波。 被执行人:甘肃中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戴青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湛江中青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戴青波,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林斌诉戴青波、甘肃中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投资公司)、湛江中青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浙台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4日,权利人林斌以戴青波、中青投资公司、中青水产公司逾期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戴青波偿付剩余的借款本息250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要求中青投资公司、中青水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林斌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戴青波在兰州兰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75%的投资股权。另经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戴青波有一辆号牌号码为浙J×××××的宝马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林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拟签订执行担保协议,且考虑到各被执行人现没有履行能力为由,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不宜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斌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冻结材料、程序终结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自行协商解决,暂不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2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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