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0LJ9L。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含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春路7号2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DJR91N。
法定代表人:郑淑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丽,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瑶,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福全与被告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上大公司”)、第三人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广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被告圣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含星、第三人御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1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邓福全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个人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圣上大公司诉御广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16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御广恩公司向圣上大公司支付货款354,00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圣上大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邓福全为被执行人。邓福全不服并认为,圣上大公司与御广恩公司之间的债务系原股东经营期间所产生,该债务应由原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继续承担。邓福全与原股东毛正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股东一方保证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原告在接手公司后,才发现公司对外欠债且原股东均未按时足额出资。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圣上大公司辩称,御广恩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和历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时任股东均未按照出资期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邓福全作为第三人公司的登记股东,未尽法定的全面出资义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邓福全以受让股份时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债务应全部由原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继续承担理由不成立;邓福全与股东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或者对抗公司债权人;第三人公司的资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追加邓福全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情况
第三人(被执行人)御广恩公司述称,原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应追加原股东;原股东与邓福全之间已经约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约定真实有效,应当追加原股东;圣上大公司所说的在原告知道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在不知道情况下接手公司,邓福全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御广恩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制定于2017年5月10日的《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毛正发、廖永洪、毛永佳、伏信静及廖永芳;出资方式为认缴制;毛正发、廖永洪、毛永佳、伏信静及廖永芳出资比例分别为58%、20%、10%、7%和5%,出资金额分别为290万、100万、50万、35万及25万;毛正发、伏信静及廖永芳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别出资87万、30万、15万、10.5万、7.5万,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别出资203万、70万、35万、24.5万、17.5万。
2018年11月14日,毛正发与邓福全签订《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正发向邓福全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价格为150万。同日御广恩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邓福全、刘莉、陈淑兰、毛广、唐德文;邓福全继受毛正发的股权后,持公司30%股权,出资额150万,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14日,刘莉与邓福全签订《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莉向邓福全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25%股权,转让价格为125万。陈淑兰与邓福全签订《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淑兰向邓福全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同日御广恩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邓福全、唐德文。邓福全继受刘莉与陈淑兰的股权后,持公司股权70%,出资额为375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关于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御广恩公司原股东毛正发于2017年9月30日实缴出资49.83682万。邓福全于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76万、2019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49万。御广恩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表显示,毛正发2017年未转让股权前,实缴出资49.83682万。刘莉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实缴出资11万。邓福全在2018年至2019年在受让毛正发股权后,实缴出资76万。邓福全在2018年至2019年受让刘莉、陈淑兰股权后,实缴出资96.47万。
本院认为
另查明,大健康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以御广恩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御广恩公司支付货款354,002.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16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判决御广恩公司支付圣上大公司货款354,00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御广恩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御广恩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圣上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邓福全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出(2020)川1621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邓福全为被执行人;邓福全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圣上大公司承担责任;邓福全应在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圣上大公司清偿债务281,30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邓福全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作出(2020)川16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邓福全的异议请求。邓福全对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执16执复4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20)川1621执异45号执行异议裁定,并驳回邓福全的异议申请。2021年1月8日,邓福全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1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邓福全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现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邓福全作为御广恩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否应在本案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原告邓福全认为应当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于原股东均没有足额出资,应继续追加原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方圣上大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邓福全从第一次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时,就应对所受让的股权出资实缴情况、认缴出资期限、受让目标的公司章程、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负有审查义务。邓福全在受让股权后成为新的股东,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关于股东的表述,并未明确表述其为原股东亦或是继受股东,不宜单一地将此处的股东理解为原始股东,而应结合资本维持原则确定此处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主要在于将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追加为公司资产不足以对外承担责任时的补偿赔偿责主体,两款规定均是指应出资而未出资的情形。结合我国公司法资本认缴制度的规定,此处的未出资应当理解为在认缴期限届满时未出资的情形。
本案中,在2018年11月14日邓福全继受毛正发的股权时,原股东毛正发的股权尚未到达原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认缴期限,存在认缴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的情形。虽然工商登记档案中有毛正发与邓福全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系毛正发与邓福全的自然人之间内部转让协议,由于该协议中未明确毛正发在转让之前已向公司出资的情况,也未明确邓福全在继受股权后具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但邓福全作为股权继受人,在认缴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应当对原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商事外观原则,保护合法债权人的权利以及市场稳定,应根据御恩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评定邓福全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原、被告举示的工商登记档案,从公司章程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在圣上大与御恩执行案件中,查明御恩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圣上大的股东即本案原告邓福全所占的股权份额为75%,认缴出资额375万,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邓福全所持有的75%的是基于两次股权转让继受而来。根据公司的商事外观原则,对两次继受股权以及是否在执行案件中承担责任分别评定如下:
关于邓福全在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受让毛正发150万的股权。原公司章程明确的毛正发认缴出资额为290万,毛正发在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前,在2017年9月30日实缴498,368.2元,折算转让给毛正发的实缴比例金额为257,776.7元,故在转让给邓福全时,就原股东毛正发认缴的部分尚有1,242,223.34元。从信息公示表显示,2018年12月31日邓福全实缴760,000元。故从信息公示表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邓福全所继受的股权尚有482,223.34元未出资到位。
关于邓福全在2019年2月4日第二次受让225万股权,其中在刘莉、陈淑兰处分别受让125万、100万的股权,从2018年11月14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刘莉、陈淑兰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存在邓福全在继受该225万股权时,存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的情形,故对邓福全作为该225万的继受股东,不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对于邓福全作为继受股东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于该连带责任是在查明原股东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涉及原股东以及继续股东是否明知等情形,同时刘莉、陈淑兰的股权又系从毛正发、廖永洪处继受而来,存在法律关系复杂等情形,涉及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以外的责任主体以及实体权利。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一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解决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是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履行主体上的扩张。且《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确定由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故就邓福全基于与刘莉、陈淑兰的股权转让而继受的股权,不宜在本执行案件中径行作出判断,对圣上大公司因御广恩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另行依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综合邓福全的两次继受股权,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信息公开报告,邓福全在2018年12月31日继受原股东毛正发的股权时,原股东毛正发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在2019年2月4日继受原股东刘莉、陈淑兰的股权时,原股东陈莉、陈淑兰的认缴期限已到期。从信息公示表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邓福全所持有的150万的股权,尚有482,233.3元未出资到位;2019年12月31日邓福全再次出资149万。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已补足了第一次受让150万后认缴的不足部分,就该150万属已出资到位。故邓福全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应予追加的情形,对原告邓福全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执异117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不得追加原告邓福全为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御广恩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