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218号2层225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牛爱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原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北侧。 负责人:张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沧州市彩虹抽纱有限公司(原沧州市运河区彩虹绣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河西路北侧宏宇城A区8号楼2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北京中润华通)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作出的(2020)冀09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沧州中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沧州市彩虹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彩虹公司)担保贷款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沧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仲裁字(2002)第1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北京中润华通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沧州彩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沧州中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9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北京中润华通的异议申请。北京中润华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沧州中院查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沧州彩虹公司担保贷款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沧仲裁字(2002)第1号裁决书,裁决沧州彩虹公司偿还贷款90万元及利息205211.02元,共计1105211.02元。后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向沧州中院申请执行,沧州中院于2002年9月17日以确无财产可供财产执行为由作出(2002)沧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仲裁字(2002)第1号裁决书终结执行。现北京中润华通以取得案涉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沧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并不包括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沧州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是一种执行行为,应当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沧州中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北京中润华通直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润华通的申请。 二、本案虽已裁定终结执行,在现已满足恢复执行条件的前提下先行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的,且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也从未放弃过该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法律义务,那么被执行人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被执行人有义务对债务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如果先由原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再由债权承继人申请变更主体,若无资产线索再行终结执行,需要三步才能完成。若在不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步即可完成。如果法院一味要求复议申请人先恢复执行再变更申请执行人,那么复议申请人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这项请求可能导致法院走更多流程,从而浪费法院执行资源。 四、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合理。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分为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对于已经终结的案件不得采取执行实施行为,进行实质性的执行活动,但并不妨碍执行裁决行为的实施,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不会加重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负担,不会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终结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决行为。且本案应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应由法院何种部门作出裁定应系法院内部程序问题,沧州中院以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裁定为由而驳回是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复议申请人依法请求撤销沧州中院作出的(2020)冀09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将沧州仲裁委员会沧仲裁字(2002)第1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中润华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请求情况
北京中润华通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合法受让债权,有权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并且有书面权转让协议认可。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对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复议申请人进行认可,复议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复议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方式受让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且依法履行了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复议申请人已是本案所涉债权的唯一合法债权人。复议申请人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可以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也属于执行异议立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案件进行列举,前六项所列案件虽不包括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但是因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情形,故又以“(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做兜底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法院对申请变更执行人的案件可以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立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案件裁定终结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该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对于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一、关于北京中润华通能否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遵守法定原则,即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申请变更或追加。第二,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在“执行程序中”,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这是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期间。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是在执行案件裁定终结后,受让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债权,继而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因其权利的取得和变更申请均在执行案件裁定终结后,而非“执行程序中”,故其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除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之外,一般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本案所涉沧州中院(2002)沧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仲裁字(2002)第1号裁决书,故北京中润华通在执行案件裁定终结后,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沧州中院裁定驳回北京中润华通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北京中润华通能否以权利承受人身份直接申请恢复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时,执行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携带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受让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债权后,在恢复执行条件具备时,可携带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北京中润华通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沧州中院(2020)冀09执异8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窦淑霞 审判员 王振健 审判员 张美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