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换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群众,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党员,现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换的与被告乔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换的的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乔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换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4日,并按年24%的利率标准付息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7年6月,本金分文未还。该借款现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乔振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没有答辩意见,对诉状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000借条中,有2009年被告欠原告的10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2月拖欠的利息15000元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现金85000元,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月息2分。被告乔振民对以上借款情况无异议,承认该借条是他所写,手印也是他按的,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换的与被告乔振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乔振民借原告王换的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振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换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4000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乔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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