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合山市城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MA5KQQ9F7U。
负责人:李仲球,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该行员工。
被告:江育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支行)与被告江育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陈常礼,被告江育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合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育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208.26元,利息235.43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本息合计:108443.6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育孟于2019年8月23日与原告农行合山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90116888,合同条款约定:借款金额壹拾壹万零玖佰元整,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贷款用于2019年8月23日放款成功,2020年8月22日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8208.26元、利息235.43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21年3月20日止,2021年3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本息合计:108443.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育孟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育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合山支行与被告江育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育孟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育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8208.26元及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235.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育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208.26元及利息235.43元,共计108443.6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育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