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三江镇三江村二组居民,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运某。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岳坛省粮食储备库对面100米院内。

经营者:易春国,该租赁站业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川鑫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红旗西街张家北巷4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与被申请人运某(以下简称国华租赁站)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川鑫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晋民申2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国华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唐某再审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3年国华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唐某,一审判决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国华租赁站于2016年8月撤回起诉。后国华租赁站于2016年11月19日以同样的案由起诉唐某。2013年起诉时国华租赁站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物资计费清单是电脑打印,并盖有运某财务专用章,租用单位是空白,经办人为唐某签字。2016年11月19日国华租赁站和2013年同样的案由起诉唐某,给法院提交主要证据物资计费清单系手写,租用单位为唐某、何某签字,是同样的案由,却有两份不同的主要证据。2016年11月19日国华租赁站起诉时给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明显是伪造的,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与2013年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符,要求鉴定。(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国华租赁站于2016年8月撤回申请,唐某认为双方要协商解决,由于唐某常年在外打工,且手机号实行实名制后,更换手机号,导致法院联系不上其,也没有向其四川老家送达案件材料及传票,便缺席开庭审理,致使唐某没有到庭质证,导致判决错误。(三)唐某与何某系亲戚,在何某工地收发材料,合同是代签,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华租赁站答辩称: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唐某签订,物资计费清单和出租材料回货凭证也是唐某签字;2.一审已公告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双方为唐某与国华租赁站,担保方为鑫远公司和弘霖公司。原审判决主要根据该租赁合同及国华租赁站提交的物资计费清单等判决唐某承担全部租赁费用、违约金及扣件损失共1100640.91元,鑫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唐某不服,申请再审称其并非实际租赁人,其是鑫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姐夫,涉案租赁合同系受何某委托签定,并提交回货凭证、物资计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及开庭审理,认为尚有如下事实需进一步查清:

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唐某向国华租赁站租用建筑架料,租赁建筑架料的使用地点为通达外滩首府大运房产部写字楼。发货凭证可证实租赁的建筑架料发往使用地点,合同开始履行。唐某称其并非实际租赁人,通达外滩首府大运房产部项目由何某承包,何某为实际承租人,其由何某雇佣,其于2011年9月份离开工地时亦告知国华租赁站负责人易春国向何某主张租赁费用。再审期间,易春国认可唐某离开工地时,已告知其找何某要租赁费的事实。并且唐某离开之后的发货单及回货凭证、计费清单均由何某签字。何某再审期间也递交民事答辩状,认可唐某系代表鑫远公司签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唐某并非合同主体。唐某称其与何某系亲戚,在何某工地收发材料,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唐某提供的国华租赁站计费清单上租用单位有鑫远公司公章并有何某签字,且计费清单上也注明该清单含何某多个工地。因此,唐某与何某、鑫远公司谁为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需进一步查清。

原审认定因国华租赁站与唐某等人对2011年5月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对2011年5月31日之前的发货凭证与计费清单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经查,国华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计费清单显示,租用单位签章处由何某与唐某共同签字,租用单位为外滩首府大运房产部公寓楼(写字楼)与唐某,但唐某对以上租用单位处所列名字不认可。且国华租赁站此次起诉提交的国华租赁站物资计费清单为2011年4月30日(77255.97元)与2011年5月31日(55268.36元)两份,该两份物资计费清单合计金额132524.33元,原审判决认定唐某尚欠租赁费636035.71元依据不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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