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btn_margin
原告:张贺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 额敏县桥东社区也门路南××号 。
被告:孟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 额敏县郊区 。
被告:康艳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 第九师团结农场华锦寓苑南区 。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贺臣诉被告孟志新、康艳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臣,被告孟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艳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贺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志新、康艳婕共同给付原告张贺臣农资款46 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485元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贺臣变更“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为“自欠款之日(201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孟志新、康艳婕共同经营第九师一六六团艳婕农资店,2018年6月20日,二人自张贺臣处赊欠农资沃夫特13吨,单价为3600元/吨,共计46 800元 。此款经张贺臣多次追要,孟志新、康艳婕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孟志新辩称,对张贺臣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认赊欠农资欠款46 800元,对于张贺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希望可以免除。
被告康艳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贺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康艳婕、孟志新、第九师一六六团艳婕农资店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康艳婕、孟志新赊欠原告张贺臣农资欠款46 800元的事实。
被告孟志新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无异议,欠条署名的系其与康艳婕书写,第九师一六六团艳婕农资店已注销,对张贺臣主张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康艳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康艳婕、孟志新真实签名,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足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孟志新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孟志新、康艳婕、第九师一六六团艳婕农资店(已注销)自张贺臣处赊欠农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张贺臣农资款名沃夫特13吨,每吨3600元,合计468 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1. 2018年康艳婕、孟志新、第九师一六六团艳婕农资店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
2.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贺臣与孟志新、康艳婕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贺臣向孟志新、康艳婕出售农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孟志新、康艳婕应当依据二人出具欠条向张贺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贺臣起诉要求被告孟志新、康艳婕支付农资款46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贺臣主张孟志新、康艳婕自欠款之日(201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给付逾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张贺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政策,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孟志新、康艳婕应给付张贺臣,欠款本金46 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孟志新、康艳婕给付原告张贺臣农资欠款46 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孟志新、康艳婕,以欠款本金46 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张贺臣,自2018年6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孟志新、康艳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格日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玮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