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北关路83-2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君,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王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78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原告将其辞退,只不过在被告提出辞职后,作为部门主管的张雪萍告知被告需要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其次,因被告所从事岗位的特殊性,多年来形成了大量客户资料,需耗费较长时间进行客户资料的交接和对接,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正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第三,被告在正常交接过程中突然于2020年12月9日自行离职,并非原告将其辞退,而且在发生争议后原告一再表明,若被告愿意再次回到公司工作,原告仍然欢迎。第四,被告所称的“通话录音”其实系由案外人录制的视频,视频中既未显示双方当事人,又未显示被告所述的相关通话号码,在未能核实被录音者身份的情况下,仲裁委直接依据录音认定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于瑜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系原告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尚欠3850元以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12元,双方一致确认。
2020年3月份,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获得批准,后被告实际提供正常劳动至2020年12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正常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平通话4次并形成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质问刘金平为何无故将其辞退,刘金平称因为被告服务态度不好,要求被告停止工作并办理交接,同时答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减员备案登记,决定中载明被告于2021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至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在该决定上签名确认。
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08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783号仲裁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共计3850元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0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385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至2020年12月9日,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平以被告服务态度不好为由通知被告停止工作、办理交接,并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决定中所记载内容虚假,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工作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9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12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08元(3712元/月×4.5个月×2倍)。
原告称被告主动辞职后一直处于工作交接状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于瑜工资、加班工资共计3850元;
二、原告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于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08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