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明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进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伍与被告陈进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门口出路挨边),被告无事生非,刻意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针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进启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有监控视频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农用四轮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碾压了其家的庄稼,拦住原告不让原告走,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被告用长铲子木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2995.95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引起双方冲突和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胡明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95.95元(2219.97元+50元+75元+232.48元+418.5元=2995.95元);2.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6107.93元/年÷365天×4天(住院天数)=176.53元;3.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49073元/年÷365天×4天(住院天数)=53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住院天数)=200元;5.营养费,20元/天×4天(住院天数)=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990.2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进启应赔偿原告胡明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3990.27元×60%=2394.1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进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4.16元; 二、驳回原告胡明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进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