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秀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屠庆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与被告赵秀霞、屠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霞、屠庆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3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分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从利息中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屠庆法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8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赵秀霞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屠庆法偿还13400元利息,后经原告再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秀霞、屠庆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屠庆法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李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其中约定为:“今借到李斌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期限为1年内还清,每个月付清利息,至2021年4月13日偿还完毕,由赵秀霞自愿作担保,担保人对主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借条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并约定本借条并于违约金、违约责任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另备注借款人不按约定付清利息,出借人可以收回本金及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庆法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借条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屠庆法。被告屠庆法已偿还原告李斌利息234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屠庆法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屠庆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3400元,故应在利息总额中将此款扣除。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赵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屠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34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屠庆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屠庆法、赵秀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