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矿务局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白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白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聂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白某2、白某1、聂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白某2、白某1、聂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鹤岗市昌南蔬菜综合批发市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白逢庆因企业发展需要,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白逢庆主张权利,白逢庆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白逢庆于2020年7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白某1、白某2、聂某作为白逢庆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白某1、白某2、聂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樊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白逢庆系个人独资企业鹤岗市昌南蔬菜综合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去世。被告聂某、张某、白某1、白某2分别是白逢庆的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以上被告均为白逢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9月19日,白逢庆给原告樊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昌南市场法人代表白逢庆因企业发展需要向樊某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白逢庆在借据上签名按捺,并加盖鹤岗市昌南蔬菜综合批发市场公章,原告于借据出具当日给付白逢庆现金65,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继承人白逢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白逢庆后,白逢庆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因白逢庆已死亡,其所欠债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白某1、白某2、聂某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白某1、白某2、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白某1、白某2、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白逢庆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樊某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白某1、白某2、聂某在继承白逢庆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玥丹 审 判 员  辛泽西 人民陪审员  孙 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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