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学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蓓,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全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园六号西区。
被告:徐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学爱与被告徐全威、徐全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蓓与被告徐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学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1元【计算方式:15000×3.85%÷12×10个月(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徐全威所在承包施工的位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中沟中心村工地做技术员,徐全林系现场管理员,在原告提供劳务前,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500元,原告共提供劳务54天,共计劳务工资27,000元。被告完工后,剩余15,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全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全林辩称,500元以什么理由算的?去年4月,当时说每天给500元。(任学爱)来了以后,在工地上两天什么也没干,说不干就走了。5月2日,说又要回来,我就让回来,但工资另说,当时打了条子,工期54天。工程完了,让写工作小结也不写,每天混日子。(每天)500元不成立,口头协议说了也没签字,就是每天200-250元。干的工程返工了,花了14,000元,到现在工程验收还不合格。
原告任学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任学爱技术员工时》一份,手机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54天,双方口头协议每天工资500元。
经质证,被告徐全林认可其出具的工时单;当时徐全威说了每天500元,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全威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徐全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全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工程完工小结打印件2张、照片28张,证实:技术员工作不够,没好好干,工程到现在验收没有过关。
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表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工作小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真实情况;照片真实性认可,图片上标注的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任学爱是徐全威聘用的技术员,仅提供劳务,如果因为任学爱的过失,造成损失可以另诉,不应该在本案进行处理。
被告徐全威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被告徐全林向原告任学爱出具《任学爱技术员工时》一份,内容:5月3号开始上班至6月30日共计53天,7月9日装订资料一天共计54天。现场管理:徐全林。
另查明,被告徐全林系被告徐全威承包防渗渠工程的现场管理员,任学爱负责工程技术指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徐全林表示与任学爱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工作性质、技能要求、工作时间、付酬方式等,可以认定任学爱是以自己的技能按照工程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徐全威根据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及利息481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任学爱根据现场管理员出具的技术员工时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向徐全威主张劳务工资,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任学爱按照工作要求完成了技术指导并交付工作成果;徐全林抗辩任学爱作为技术员工作不符合技术要求致工程返工,且双方对5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未明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返工造成的14,000元损失。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未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反诉,因此对徐全林要求任学爱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学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任学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