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长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源,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硕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长喜与被告王硕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源、被告王硕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硕权向廖长喜支付工程款43295.1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王硕权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为邻居关系,2019年3月20日王硕权将迎宾大酒店四间四层自建房屋的木结构模具分项工程发包给廖长喜施工。廖长喜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木结构模具施工,王硕权在廖长喜施工好的木结构模具内进行混泥土浇铸。廖长喜完成房屋所有木结构模具施工后王硕权仅支付了程款8万元,下剩43295.13元工程款迟迟没有予以支付。现王硕权房屋已经完成装修并实际经营,廖长喜虽经多次催讨,王硕权却无动于衷。廖长喜无奈只得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王硕权辩称,双方系邻居关系,王硕权为照顾廖长喜将自己酒店模板工程交给廖长喜施工,并且在他人报价55元/㎡的情况下,以58元/㎡的报价交由廖长喜施工,工程结束后,王硕权不仅付清了全部款项,而且还多支付了7000多元,共支付款项8万元,故廖长喜要求王硕权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9年3月20日王硕权将迎宾大酒店四间四层自建房屋的木结构模具分项工程发包给廖长喜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廖长喜完成木工模板工程并交付王硕权使用,王硕权向廖长喜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廖长喜承包工程的造价。廖长喜主张工程的单价为110元/㎡,但王硕权认为约定的单价是58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最终的价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经廖长喜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皖建清司鉴字[2021]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迎宾大酒店(四间四层自建房屋)木工模板工程造价为108662.4元(单价97.02元,面积1120/㎡),廖长喜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0元。廖长喜表示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具体造价,但王硕权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并非框架结构,而是砖混结构,由于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硕权的证据和理由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经本院释明后,王硕权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王硕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王硕权将迎宾大酒店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给廖长喜,由廖长喜提供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王硕权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廖长喜与王硕权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工程的造价争议较大,经廖长喜申请并受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及参照2019年3月份安庆地区市场价格信息,评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8662.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机构作出的权威鉴定,王硕权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王硕权辩称涉案工程的单价为5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廖长喜已经完成木工模板的施工并交付王硕权使用,王硕权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扣除王硕权已支付的8万元,王硕权还需向廖长喜支付28662.4元工程款,对廖长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王硕权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廖长喜要求王硕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廖长喜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0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鉴定意见评定的结果与双方的主张均存在差异,且与王硕权的主张差距较大,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廖长喜承担2000元鉴定费,王硕权承担8000元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长喜支付工程款28662.4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长喜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廖长喜负担83元,被告王硕权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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