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丈县银都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岩头寨野竹村。
法定代表人:张及顺。
被告:湖南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岩头寨镇野竹村。
法定代表人:柳斌,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湖南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丈县银都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告湖南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顺、被告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未被确认的债权196,0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第一次向汉瑞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999,261元,经管理人审核已经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4日,原告进行了补充申报,申报总金额为258,677元,该账目已经录入汉瑞公司财务电脑,当时财务人员表示录入电脑的债务不需要申报,而后管理人需要申报,由此原告进行了补充申报,因原告欠汉瑞公司的电费及管理费共计62,670元应予以抵扣,故补充申报的债权应确认为196,007元,但是上述债权管理人没有确认,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汉瑞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向管理人出示了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名下约15万元左右的债权归袁代坤所有,故被告对该笔金额进行了相应扣减。二、原告补充申报的债权需要相应的原始票据、合同、收货单予以证实。三、汉瑞公司的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更换比较频繁,不能以账目的记载为依据来确认债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情况说明2份》,该两组证据系原告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关于古丈银都矿业债权申报的说明》,该组证据系证人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电费记录》、《债权申报表(258677元)》,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一次债权确认表》、《第二次债权申报表(196007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供应商明细表》,该明细表没有汉瑞公司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来源,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购煤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增值税发票、报销凭证》,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凭证,但该组证据内容不完整,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来源证明,而庭审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在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报账凭据重新进行核实,被告对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报账凭据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都公司与被告汉瑞公司有业务往来,业务范围涉及建设工程、供应煤料、提供碎石及清理渣土的劳务等。2020年1月7日,汉瑞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汉瑞公司破产重整,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作出(2020)湘3126破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刊登公告告知债权人向汉瑞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第一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999,261元,管理人经审核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其遗漏的债权,包含2015年6月的三笔购煤款合计133,653元、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出渣及破碎矿石劳务费77,964元以及修建平台厕所的工程款47,060元,共计258,677元。原告扣除欠付汉瑞公司的电费62,670元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196,007元,对该部分债权管理人没有确认,由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债权凭证进行核对,经核对原告申报的修建平台厕所工程款47,060元,汉瑞公司已经支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其余债权211,617元(即2015年6月的三笔购煤款合计133,653元、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出渣及破碎矿石劳务费77,964元)汉瑞公司的管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尚欠被告汉瑞公司电费62,670元。
再查明,汉瑞公司管理人已确认的原告申报的债权2,999,261元中,包含汉瑞公司已经向原告银都公司支付的款项354,281.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故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原告对管理人未确认的部分债权提供了供货结算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明其债权数额的证据,根据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汉瑞公司财务账目的审计情况,汉瑞公司尚欠原告购煤款133,653元及出渣、破碎矿石劳务费77,964元未支付,对此被告汉瑞公司的管理人没有异议,抵扣原告欠付汉瑞公司的电费62,670元,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148,9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古丈县银都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购煤款以及出渣、破碎矿石劳务费债权共计148,947元(未包含管理人确认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古丈县银都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原告古丈县银都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汉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