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张光宝,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执行人:张光复,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广法民初字第78号判决,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光宝、张光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光宝、张光复缴纳(2015)广法民初字第78号诉讼费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光复名下拥有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路××期××栋××号房屋(与其妻共有),本院作出(2021)川16执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产(查封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2日),同时查明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以及存有抵押情况,不便于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光复虽然有一套住房,但该住房系与其妻共有,并有抵押,且本院又系轮候查封,实际上无权处置,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张光复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张光宝经本院调查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张光宝向本院保证在2021年6月底以前缴纳(2015)广法民初字第78号确定的诉讼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建武

审判员  米更生

审判员  梁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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