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T。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朝峰,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敬,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杰丰五金交电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陈冲墟,组织机构代码:G33853591。

经营者:陈杰宁。

被告:陈杰宁(即本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杰丰五金交电商店的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荷路×××××,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杰丰五金交电商店(经营者:陈杰宁,以下简称“杰丰商店”)、被告陈杰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丰商店、陈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2月开始,原、被告建立了金刚石锯片的买卖关系。开始时被告尚能按时结算货款,但后来拒绝支付货款,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累计欠货款16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如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应收款凭证》、《销售发票》、照片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杰丰商店、陈杰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委托公证送达给两被告时,成功修复杰丰商店的电话。其中一个是“137****8846”。另外,本院依职权查询杰丰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经营者陈杰宁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凭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案亦未发现其他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交易向对方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杰丰商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杰宁。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LH砂轮片,数量1600,单价0.75,金额1200元。原告向两被告送货,出具《应收款凭证》(No.LHS0390114),“购货单位”载明“陈宁——杰丰五金”,“欠款人签章(签字)”栏上签有“陈宁”字样,客户电话填有“137×××××846”,客户地址填有“新会区罗坑镇”。

另查明,本院委托公证送达给两被告时,成功修复杰丰商店的电话,其中一个是“137****8846”,与上述《应收款凭证》中的客户电话尾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买卖LH砂轮片的事实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应收款凭证》落款签收人为“陈宁”,但该单据上载明的购货单位、电话、地址均显示与两被告存在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凭证》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给两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30日交货480元,因没有两被告确认收货及交货金额,原告该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杰丰五金交电商店(经营者:陈杰宁)、陈杰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25),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杰丰五金交电商店(经营者:陈杰宁)、陈杰宁共同负担50元。原告石家庄蓝海工具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杰丰五金交电商店(经营者:陈杰宁)、陈杰宁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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