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执行人:向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国玲与被执行人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21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国玲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2021年7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向琼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向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7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向琼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等情况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向琼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了被执行人向琼的保险情况;于2021年7月16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向琼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和保险均已被其他单位在先冻结,暂无法执行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8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2974万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1.2974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轶 强 审 判 员 刘 祥 宇 审 判 员 刘   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实习唐鑫璐 书 记 员 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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