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执行人: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执行人:永州市乐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吕孝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永州市乐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家公司)、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永军于2021年7月28日对执行其房产和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1.撤销(2021)湘1103执恢503号执行裁定和(2021)湘1103执507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异议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房屋的查封;3.停止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对已扣划的存款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执行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中建置业的财产执行完毕前,不应当执行异议人的财产。1.从法理角度而言,补充责任是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针对补充责任的执行,遵循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两个原则。一是在执行补充责任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但可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二是执行穷尽,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执行补充责任人。2.执行法院至今没有对中建公司的财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其财产并未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施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具体到本案中,中建公司目前仍有大量财产,执行法院也没有对发现的中建公司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因此,在执行法院没有对发现的中建公司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前提下,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违反了补充责任中关于执行顺位与执行穷尽的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张永军、乐乐家公司、中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做出的(2020)湘1103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中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购房款750000元、二、限被告张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购房款10000元;二、限被告中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共计435159元;四、限被告乐乐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居间服务费5000元;五、被告张永军、乐乐家公司在被告中建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永军、乐乐家公司履行补充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中建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2元,减半收取8296元,由原告周**负担811元,被告中建公司负担7392元,被告张永军负担62元,被告乐乐家公司负担31元。周**、中建公司、张永军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的(2020)湘11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中建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6元,上诉人张永军交纳的二审受理费50元,均分别由三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21)湘1103执50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其中被执行人张永军的财产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市国税局冷水滩分局)1110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该房屋上有抵押,抵押权人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冷水滩区管理部,债务人张永军,他项权证号××,主权债额数25万元)。被执行人张永军还在银行开设了存款账户。

中建公司有位于冷水滩区××路××号(滨江豪园新城)A9A9-1503号住宅,总建筑面积20960.3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号。中建公司将该产权证下的房屋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务人中建公司,他项权证号××号,主权债额数2000万元。中建公司就该产权证下的房屋已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已经出售。中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现在本院立案执行但尚未结案的有五十三件案件。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做出(2021)湘1103执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永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市国税局冷水滩分局)1110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二、被执行人张永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执行人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军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四、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4月7日,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本院查封了该房屋。

2021年4月6日,本院做出(2021)湘1103执5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永军、乐乐家公司、中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23210元;二、在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张永军、乐乐家公司、中建公司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及其收益,不得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军、乐乐家公司、中建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四、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1年3月5日,本院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永军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其中29920299801*****7032-156-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16.65元、5234258*****4018-156-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00元、6227002992*****4289-156-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25元、4367422990*****6283-156-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00元、29920299800*****8734-156-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00元、29920399800*****2259-156-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41.37元;中国工商银行1910××××0905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74元、191××××********9059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00元、191××××********6524账号实际控制金额0.00元、1910××××9389账号实际控制金额18062.26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3477账号实际控制金额2.55元;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8101********账号实际控制金额223.81元、81013850*****9007账号实际控制金额7.25元。2021年4月9日,本院网上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3477账号上的存款50008.00元、中国工商银行1910××××9389账号上的存款31739.00元、中国银行6015××××**23CNY0账号上的存款4095.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张永军对本院做出(2021)湘1103执507号执行裁定和(2021)湘1103执507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和理由与本次执行异议完全相同。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做出的(2021)湘1103执5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张永军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做出(2021)湘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永军对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补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在处置中建公司的财产后,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才承担可以执行张永军的财产,并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湘11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二、责令本院自行纠正对张永军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此,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和6月19日将上述冻结的张永军的银行账号全部解除了冻结。

还查明,2021年5月14日,本院做出(2021)湘1103执5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26日,本院做出(2021)湘1103执恢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永军、乐乐家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万元,并责令其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分别送达了周**、张永军。现本院将2021年4月9日网上扣划的存款85842元予以冻结在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永军提出的三项异议请求虽与本院(2021)湘11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审查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但异议人在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时,该案尚没有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异议人张永军在该案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就本院的执行行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资产虽没有被处置,但其名下的资产已设立抵押,其房屋已全部被交易给他人,本院无法处置,且异议人张永军也没有提供该公司名下明确、具体的、于本案执行有实际意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做出的(2021)湘1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是在对本院已于2021年5月14日将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在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异议人张永军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中建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张永军的房产和裁定扣划、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驳回异议人张永军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永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