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存,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汉东星都A区。
原审被告:周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
原审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永阳村周家畈(31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新,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学及原审被告周新、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志刚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周志刚、张华、亚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在周新向李天学借款时,亚鑫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作担保,在借款人不偿还债务时,应先执行亚鑫公司的资产,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清偿。
被上诉人辩称
李天学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只有周志刚、张华及亚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提供抵押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新、亚鑫公司述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刘绍洪将对周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天学,2014年9月,周新因经营需要向刘绍洪借款50万元,并以亚鑫公司办公大楼的房产证作抵押,2015年6月,向刘绍洪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偿还。后经刘绍洪、周新、李天学等人协商,将剩余债权转让给李天学,同时将抵押给刘绍洪的房产证一并转移给李天学,并由周志刚、张华、亚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新已对本案借款25万元提供了房产抵押,应先对房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清偿。
张华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天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志刚、张华、亚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周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周新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李天学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逾期未还,计收复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华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志刚、亚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周新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按被告周新的要求将该笔借款250000元转入刘绍洪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新分文未还。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新欠原告李天学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李天学的转款凭条、客户信息资料、案外人刘绍洪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李天学要求被告周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被告张华、周志刚、亚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新的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刚、张华辩解原告应先就被告周新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新对借款提供有物的担保,原告当庭也表示被告周新未提供物的担保,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学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志刚、张华、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新、周志刚、张华、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志刚上诉称,亚鑫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优先执行亚鑫公司的资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李天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周新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刘绍洪将其债权转让给李天学,且提供的抵押物也一并转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据和保证书中的债权人均注明为李天学,且借款款项也是由李天学支付,周新、周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据和保证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在周志刚、周新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有物的担保或与案外人刘绍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周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周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