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振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住所地:石河子市第八师一四九团一小区38栋。
负责人:王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振中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以下简称一四九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绩效工资54375.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职工,被告拖欠2015年至2016年绩效工资54375.19元未发放,原告于2020年退休,被告仍拒绝给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一四九团辩称,原告是被告一四九团下属建安公司职工,2018年团场改制后,已将团办企业剥离给了石河子富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20年退休,现在诉请2015年至2016年绩效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振中系被告一四九团下属单位建安公司职工,2020年4月1日退休。2015年、2016年被告暂缓发放原告绩效工资合计为54375.19元,原因为“因事故团场赔款挂”。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扣发工资无果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石劳人仲不字(2020)8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决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原告所属单位,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3月26日,原告伤情被农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退休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拖欠绩效工资54375.19元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但其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因原告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故拖欠绩效工资不予发放,显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中2015年至2016年绩效工资5437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