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怡利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盘锦怡利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微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征,该公司业务处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怡利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柳志强、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锦怡利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11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销售食品,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1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销售食品,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111.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1,3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75.00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盘锦怡利康食品有限公司与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商品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怡利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4,7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