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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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冯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住山东省荣房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冯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冯文波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文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0分计算,从2018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冯文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冯文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8年3月5日向李海霞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0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冯文波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海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文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海霞提交的由冯文波2018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与冯文波通话的电话录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文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李海霞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0分,即1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冯文波未偿还。本案受理后,本院工作人员与冯文波通话时,冯文波对其向李海霞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冯文波向李海霞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文波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李海霞要求冯文波按月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冯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和本院与冯文波的通话录音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文波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冯文波给付原告李海霞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冯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冯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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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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