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9745670F。

法定代表人:纪德静,总经理。

原告:姜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舒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侠与被告舒德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做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欠税款283200元及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83200元的责任,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5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566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舒德镇、崔若程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关于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被告舒德峰是舒德镇、崔若程履行义务的连带保证人。该协议第一款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公司公章印鉴经营资料向新股东移交之前,瑞豪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账面显示及尚未记账的),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管理的瑞豪公司承担。”第五款约定:“担保人1对甲乙方、担保人2舒德峰对丙丁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四方按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但舒德镇、崔若程、被告舒德峰在此过程中隐瞒了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欠缴税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09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舒德镇、崔若程签订关于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公司公章印鉴经营资料向新股东移交之前,瑞豪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账面显示及尚未记载的),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第五条约定:被告对舒德镇、崔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公司公章、印鉴、经营资料等于2009年12月2日交接。

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月10日,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证据三、变更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后,税务登记进行了变更。

证据四,税务机关告知函、欠税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三十一份,为2013年8月,税务机关向名称变更后的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出具催缴税款的告知函及欠税明细表,证明舒德镇、崔若程应承担自2003年至2009年11月份的税款,共计463200元减去7200元(2009年12月份税款)再减去172800元(2010年税款),为283200元。2、税务机关收取了以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某机关查询的常住人口详细即舒德峰的身份信息,系本案被告,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日,原告东营市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姜侠(乙方)、舒某镇(丙方)、崔某程(丁方)及担保人秦某亭、舒德峰签订《关于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一份,约定丙方、丁方将其在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方、乙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公司公章印鉴经营资料向新股东移交之前,瑞豪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账面显示及尚未记账的),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管理的瑞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舒德峰对丙、丁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双方办理了公司公章印鉴经营资料的交接手续。2011年1月6日,原告东营市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姜侠与舒德镇、崔若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月10日,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2013年8月,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函及欠税明细表,告知该公司截止2013年7月,欠缴税款289467.94元,其中土地使用税283499元、房产税5968.94元,未按时缴纳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经税务机关通知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追缴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其明细表载明2003年公司设立后至2009年12月份,以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名义共计缴纳该期间的欠税及滞纳金566998.08元。原告自认2009年12月份税款72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应当予以扣除,故截至2009年11月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52598.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公司公章印鉴经营资料向新股东移交之前,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舒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起诉主张保证人舒德峰支付涉案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涉案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东营瑞豪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前欠缴并由两原告以山东普世科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名义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欠付税款及滞纳金数额为552598.08元,该项税款及滞纳金的产生由于交接时原股东未披露,2013年8月由税务机关发出告知函,其系原公司的债务,后两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产生,两原告主张该项支出系原股东的债务并由被告舒德峰担保负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协议对被告舒德峰的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舒德峰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舒德峰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舒德镇、崔若程追偿。被告舒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舒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姜侠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5259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姜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被告舒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田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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