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号路与5号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827565130。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萍,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罗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告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实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57769.8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364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6437.2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40.55元(以欠付物业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至欠付物业费清偿之日止);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水电费44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0.28元(以欠付水电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此后的违约金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至欠付水电费清偿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应承担该商铺租赁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商铺面积为104.49平方米,租金计算标准为:25元/月/平方米,从租赁年度第三年起,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标准为基数上浮8%。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应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从第三年起的租金半年一付,被告应在每期首月10日前支付;物业费计算标准为:4元/月/平方米(第一年原告给予被告5折优惠、第二年原告给予被告6折优惠、第三年原告给予被告7折优惠、第四年原告给予被告8折优惠、第五年正常计费),物业费的支付方式为:除首期物业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外,之后的物业费按季度支付,被告应在每期首月10日前支付;水电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应在当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水电费。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已收回租赁商铺,但商铺收回之前,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丽辩称,租金我可以交部分,我不认可全部租金,我在2020年3月份就退了商铺,多出一年租金,门面我已经关闭了,不应该交纳物管费。产生的水电费我都没有用,怎么可能产生水电费。我同意交半年的租金,不交物业费。我缴纳了的保证金9000元,其中7000元的租赁保证金和2000元的门头保证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商铺即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系原告所管理运营的商铺。2015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建筑面积为104.49㎡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2.2约定:甲方代为收取水电费等费用;第三条租赁、租金标准及支付要求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月租金1306.10元,实际应付月租金金额2612.30元(备注:本租赁期间为试营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试营业期租金平摊并顺延至首年/第二年,第一年支付6个月),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月租金1306.10元,实际应付月租金金额2612.30元(备注:本租赁期间内的实际应付月租金额已包含试业期租金,签署本合同当天交纳6个月的实际应付月租金额,合计15673.50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月租金2821.30元,实际应付月租金金额2821.30元(备注:租金半年支付一次。),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月租金3047元,实际应付月租金金额3047元(备注:租金半年支付一次。);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月租金3290.80元,实际应付月租金金额3290.80元(备注:租金半年支付一次。);3.4物业管理费约定: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折后应付月物业管理费209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折后应付月物业管理费250.80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折后应付月物业管理费292.60元,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折后应付月物业管理费334.40元,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折后应付月物业管理费418元。租赁期内的物业费按照3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支付,除首期物业管理费外,乙方应在每期首月10日前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3.5约定:第三年起按六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支付……;3.6约定:水电费支付期限,按月结算,乙方须于当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水电费;3.7约定:试业期,乙方享有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试业期,试业期内甲方暂缓收取乙方租金,但乙方须如期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如乙方未于2015年12月1日前开业并持续经营至租赁期限届满,或实际开业日期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日期10天以上或本合同提前解除的,则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按2612.30月×乙方实际承租的月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和物管费至2018年12月17日。由于受市场原因影响经营不善,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搬离该商铺。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抵扣被告尚欠的部分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承租涉案商铺时,理应就相应的经营风险和商业因素进行考量,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系原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在已经使用了涉案商铺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57769.80元及物业费64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金中抵扣5000元保证金,被告最后应支付租金为5276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本案中,被告未及时缴纳租金及物管费,但考虑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遭受新冠疫情影响,以及案涉商场整体经营环境困难等客观因素,其没有及时缴纳租金及物管费,系受到前述客观因素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水电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门头保证金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52769.80及物管费6437.2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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