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覃君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执行人:安仁县协作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樟树乡仙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从厚,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覃君君与被执行人安仁县协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覃君君与被执行人安仁县协作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1)湘1023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安仁县协作煤矿欠覃君君9个月工资270000元属实,覃君君自愿放弃2020年12月份工资30000元,安仁县协作煤矿实际支付覃君君8个月工资240000元;二、上述工资款由安仁县协作煤矿收到上级拨付第一笔补偿资金支付覃君君的工资,如第一笔资金金额不足支付覃君君的工资,就由安仁县协作煤矿收到上级拨付第二笔补偿资金支付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即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是被执行人安仁县协作煤矿收到上级拨付第一笔补偿资金(关闭补偿金),即被执行人安仁县协作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覃君君的工资240000元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申请执行人覃君君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安仁县协作煤矿收到上级拨付的第一笔补偿资金后未支付其工资的证据,以证明调解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申请执行人覃君君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或者所附期限未届满前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申请错误,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覃君君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 赟 审判员 李文斌 审判员 张臣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兰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