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玉霞,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3层1。 法定代表人:李晶,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男,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毕可伟与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3429元(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1464天);2.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年息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沙依巴克区新医路西延骑马山格林威治城三期15栋2单元902号房屋,房款490390元,但交房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被告不愿意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胜天房产公司辩称,我方申请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沙依巴克区新医路西延骑马山格林威治城三期15栋9层2单元902室房屋,面积为137.75平方米,房款总价49039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12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无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无%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无%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时将所需费用、资料、证件提供齐全,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清全部房款,2016年3月12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且至今尚未办理,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对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数额计算并无明确约定的事实,及原告实际入住的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根据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9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8540.4元【490390元×4.75%÷365×1074(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仍由被告以房屋总价款490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毕可伟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6854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仍由被告以房屋总价款490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13.51元,减半收取756.75元(原告已预交1067.86元)。由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11.11元退还原告毕可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