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栓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封四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封秀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张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栓娃与被申请人封四喜、封秀霞、张某、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周栓娃申请再审称,依法请求法院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110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理由:申请人与封立增原系生意合作伙伴,封立增于2018年农历12月去世,被申请人封四喜系封立增的父亲,封秀霞系封立增的母亲,张某系封立增的妻子,封某系封立增的女儿。封立增在世时于2012年9月25日从申请人处拉钢筋,共计货款50949.80元,当时只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40949.80元,就所欠货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0月9日还清,如还不清,自2012年9月25日起每月每吨加150元付给申请人,并约定违约金日5‰。欠款后封立增按约定货款、违约金、罚金累加给申请人出具欠条,其间于2013年2月4日由被申请人张某亲自拿现金偿还申请人2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张某出具欠申请人53000元的欠条,后封立增去世。该欠款的形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申请人就此债务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冀0110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封四喜、被告封秀霞、被告张某、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封立增遗产的范围内对封立增拖欠原告周栓娃的钢筋款及利息53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申请人认为鹿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内容不完善,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二份证据2017年1月15日和2018年2月14日两份证明,均有张某签字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申请人张某作为封立增的妻子,对夫妻因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签名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张某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而不是只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特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支付给周栓娃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欠条是按照欠款本金、违约金和罚金累计计算后出具的,欠款本金为40949.8元,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为205元,每月高达6140元,按照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即8190元,而双方约定的两个月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数额,另外,如果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买卖合同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年利率仅为4%,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二、本案被答辩人起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封立增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在原审法院卷宗证据5中,能够明显看出该欠条是经过后期篡改的,周栓娃起诉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4月份,按照其所有的证据均显示,3年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了胜诉,其自行将2017年2月14日的欠条篡改为“2018”年,从证据中能够看出明显的篡改痕迹,被答辩人做所以要进行以上操作,就是因为明知自己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了避免自己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状态,才篡改了证据中的时间。另外,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累加后出具欠条的情况来看,2017年1月15日累计金额为49850元,2017年2月14日累计金额为53000元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如果落款为2018年2月14日,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那金额显然不是5300这么低的金额,按照本金49850元计算,一年的违约金为89730元,而截至到2018年2月14日实际欠款金额要比以上89730元还要高,而并非仅5300元,显然2018年2月14日的落款时间和金额不能相互对应,与原告诉求相互矛盾。综上,如果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那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经过,对于以上事实原审并未查明,我方提出申请笔记鉴定,申请鉴定证据五中的落款时间是否经过篡改。另,封立增已经陆续偿还了被答辩人3万元,对于偿还的欠款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应当根据《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承担共同债务。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已经在2020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终审判决审结发生在2020年8月12日,发生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以上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作为封立增的妻子对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且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常规性的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栓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