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瞿小亮,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原汉中乐婴时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209083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丽霞,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原汉中乐婴时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410083102,系原告瞿小亮之妹。

被告:朱改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瞿小亮与被告朱改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丽霞、被告朱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瞿小亮原为汉中乐婴时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初,经乐婴公司居间介绍,由被告朱改平为客户周某某提供育儿嫂服务,被告在服务期间造成周某某之子周子煜耳道感染,后经三方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朱改平自愿独自承担周子煜的医疗费等6923元。履行中,因被告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够,乐婴公司为其垫付3923元,客户周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朱改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协议约定垫付款由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前归还公司,但被告向原告表示暂时困难,希望宽限还款期。同年6月,乐婴公司因业务转型进行注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改平辩称:2018年12月,被告朱改平被原告安排到乐婴公司在重庆的客户周某某家进行育儿工作,一月后被告因感冒返回勉县。2019年4月,原告再安排被告到周某某家工作,几天后周某某的儿子周子煜发烧,被告和其家属将周子煜送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中耳炎。周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乐婴公司的员工瞿丽霞和另一自称管家帮平台的工作人员到周某某家解决此事。与瞿丽霞同去的工作人员让被告把责任全部承担了,并向其承诺只要客户不起诉,赔偿款乐婴公司会承担一部分,还打印好协议和欠条让被告签字。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拖欠2018年12月的工资3800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周子煜生病不全是被告的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等治疗结束后再协商,但乐婴公司在客户要求提前赔偿时主动让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乐婴公司和客户对此均有责任。现在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对原告请求增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原告本人和管家帮人员出面时被告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中乐婴时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瞿小亮于2018年9月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后于2019年6月4日注销。2018年年底,被告朱改平到乐婴公司求职,乐婴公司介绍被告到重庆周某某家进行育儿工作,春节前被告返回。2019年3月乐婴公司再介绍被告到周某某家工作,2019年4月,周某某之子周子煜发烧被医院诊断为中耳炎,周某某认为被告对此应负责任,要求赔偿。原告瞿小亮便安排员工瞿丽霞前往处理,瞿丽霞和其丈夫于2019年4月9日到重庆市周某某家,和周某某家人及被告朱改平三方共同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周子煜因耳道感染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923元整,由被告朱改平自愿承担;因朱改平所带现金不够支付上述款项,经协商朱改平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由乐婴公司代朱改平向周某某垫付,于2019年5月1日前由朱改平归还给乐婴公司;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与乐婴公司和朱改平再无任何纠纷。瞿丽霞和被告周改平按协议约定向周某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周某某及其家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周改平亦在该《协议》及瞿丽霞打印的空白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填写金额进行确认,但瞿丽霞未在《协议》代表乐婴公司签名盖章。《欠条》载明:“今欠汉中乐婴时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现金叁仟玖佰贰拾叁(垫付客户周某某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欠款人朱改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4月9日”。乐婴公司与被告朱改平约定偿还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92.5元,但未向本院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方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欠条一张、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注销收缴营业执照、印章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改平经乐婴公司介绍在客户周某某家进行育儿工作期间,周某某之子周子煜因患中耳炎要求赔偿,经三方协商达成由被告自愿赔偿医疗费等所有损失6923元的协议,其中由乐婴公司代被告垫付3923元,被告向乐婴公司出具了相应欠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及欠条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各自履行义务。虽然被告陈述是按乐婴公司员工的要求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且乐婴公司也承诺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款,但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述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解乐婴公司和客户周某某对周子煜的损害赔偿都有一定责任责任,但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且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完毕,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乐婴公司已经代原告垫付的3923元赔偿款,被告也应按照协议和欠条约定及时向乐婴公司支付垫付款;因乐婴公司系原告瞿小亮个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而该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应由出资人瞿小亮个人继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17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视其未主张该部分权利,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其2018年12月的工资3800元,被告对此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小亮支付垫付款3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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