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伟,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马某、第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马某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因与第三人徐某某(实际车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徐某某将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汽车质押给被告马某,2018年3月,被告马某将车辆质押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支付转让款100000元,被告马某将车辆交付原告。2020年11月2日,因被告徐某某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车辆被第三方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走,导致原告的质押权、使用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因车辆存在抵押权导致原告丧失对车辆的占有,致使原告对车辆享有的质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马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价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在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期间被他人取走,导致其丧失占有,原告应诉侵权行为人主张返还,就此所引发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案涉车辆被第三方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走,该行为非被告所为,且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损害行为,所以就此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应起诉第三方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益。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且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在2018年3月1日签订了《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当日被告便将案涉的质押车辆、债权凭证(第三人徐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条)及被告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的车辆质押合同等全部的材料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全面了解了案涉债权及质押物的情况后,双方自愿签订了《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双方的合同在2018年3月1日即已履行完毕,案涉质押车辆在2018年3月1日交由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车辆近3年,合同目的早已实现,如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这对被告来说明显不公平,且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讲,即便要解除合同,原告也应当将案涉车辆、债权凭证等物件返还给被告,因原告的原因丧失对质押车辆的占有,不能苛责被告来承担责任。现在即便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也应相互返还。即使质押物不存在也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依然享有对第三人徐某某100000元的债权,随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案涉车辆的相关情况及存在的权利瑕疵,原告在接受该质押车辆时,自愿接受相关风险。双方在订立《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债权信息、质押物的相关情况以及权利瑕疵等债权转让风险,原告在接受该车辆时就已经明确知晓涉案车辆为质押物,第三人徐某某为所有人,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次交易所产生的相关风险是明知的,车辆作为动产,交付即转移占有,原告以相对低价获得涉案车辆占有使用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现又以涉案车辆被案外人拖走为由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已充分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的瑕疵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对于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效力,仍以交付为条件,所以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债权转让合同早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如果解除合同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岂不无偿占有使用该车辆近三年,这与公平原则明显相违背。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

原告熊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质权和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某;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照片,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100000元;4、手机短信,证明车辆已被第三方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走以清偿其债权。被告马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仅支付80000元,100000元系被告事后自行填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辩驳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两份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银行回单、照片均为原件,且取款日期及摄影时间均与《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通过短信并不能证明车辆是被第三方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①2020年9月12日,质押车辆被第三方拖走之前,被告马某与原告熊某某协商过户,但原告不愿垫还剩余的车贷款,双方就过户事宜协商未成;②2020年11月3日,质押车辆被第三方拖走之后,11月10日三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肥见面协商未果;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该笔债权时,被告将借条原件、质押合同、质押物一并交给原告,债权转让材料原件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通话记录,没有具体明确通话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不是本案被告,仅凭借条复印件无法确定被告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熊某某(乙方)与被告马某(甲方)签订一份《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质)抵押在甲方的大众途观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乙方使用,车牌号为皖A×××××号;2、徐某某为车辆真正所有人;3、甲方保证车辆手续正规,不是抢盗、租赁、私套牌或涉案车辆;4、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因资金紧缺,只能将该质押车继续转(质)抵押给乙方使用;5、甲方愿意以100000元向乙方转入(质)抵押权或使用权;6、今后车主或当事人出现协商后能提供过户手续时,乙方再按当时二手车市场价补偿给甲方或车主本人,如果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在与第一乙方签订的(质)抵押权协议逾期后,仍要将该车质押车辆赎回,经第一乙方人和现在甲乙双方协商,最终必须补偿乙方一定经济费用;7、乙方再转入(质)抵押车辆后,车辆出现有违反交通法规、交通事故或再与其他方发生经济纠纷均与甲方和车主无关,均有乙方自行负责;8、甲乙双方并非车辆所有者,经双方协商,车辆不管(质)抵押在何方,都必须妥善保管或保养此车,同时针对国家机动车有关条例法规,乙方应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和年检。9、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与本车相关的不良事宜均由甲方承担。10、本协议不能签订转(质)抵押时间限制,由于车主与第一乙方人签订的(质)抵押协议已经逾期并违约现已联系不到车主本人,所以现在甲乙方不能明确有效的转(质)抵押期限。11、备注皖N×××××号车辆转抵押款为乙方现金支付,本人马某认可。协议并约定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将车辆交付原告熊某某。2020年11月2日夜间,皖N×××××号车辆被他人拖走,2010年11月3日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短信通知原告:尊敬的徐某某先生,您有中国工商银行安徽合肥包河支行借款皖A×××××号车辆,现已经严重逾期,我公司安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所有欠款结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暂由我公司收回保管,请尽快偿还车辆借款,如需车上物品请编辑具体内容告知。另查,皖A×××××号车辆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许正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二是《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否解除;三是案涉车辆被他人拖走后原告熊某某能否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购车款。 一、关于《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没有债权转让内容,也没有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协议条款主要围绕质押车辆的情况、车辆号牌、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内容,虽然协议规避了买卖等措辞,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马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获得车辆对价,原告熊某某签订协议的目的占用和使用车辆,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转让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物的案涉车辆,协议的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故本案案由也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转让效力,仍以交付为条件。本案协议签订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某某,车辆被质押至被告马某占有并出卖,原告熊某某对案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也是明确知晓。签订协议后,原告熊某某向被告马某交付100000元价款,被告马某向原告熊某某交付了车辆。综上,原、被告双方买卖案涉车辆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法律上均不存在解除的依据,故《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宜解除。 三、关于案涉车辆被他人拖走后原告熊某某能否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购车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协议时,原告熊某某对案涉车辆系抵押车辆,且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况是知晓的,对此次交易产生的财产权益风险也是明知的,故自车辆交付时起,因车辆权利瑕疵导致的法律风险已经从被告马某转移至原告熊某某,对于车辆被他人拖走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熊某某以案涉车辆被他人拖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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