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新塘社区常泰北路158号A幢4楼、5楼及B幢4楼、5楼。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秋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俊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与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 [执行依据:(2020)京01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5399号]过程中,异议人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查封。事实与理由: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应向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及逾期利息。异议人认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财产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异议人为上述生效判决的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其次,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向异议人主张执行回转,异议人并未从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获得任何执行款项,异议人在原案中获得的款项系原判决生效后,从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因此,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只能向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无权直接申请法院对异议人进行执行回转。综上,申请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消除执行公示信息,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称,秋鹿公司与海天公司、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贵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卡埃尔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承揽费268 859.50元;二、卡埃尔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探路者公司在应支付给秋鹿公司的货款10 656 011.34元范围内向海天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责任,并可将已支付部分从上述应支付给秋鹿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四、探路者公司按本判决第三项承担了支付责任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海天公司的承揽费仍未得到清偿的话,由秋鹿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支付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1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海天公司申请执行后,贵院以(2016)京0114执2396号立案强制执行。因卡埃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执行秋鹿公司款项3 079 458元发给海天公司,案件终结。2017年5月18日贵院出具了《结案证明》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2016)京01民终4987号案再审后,作出(2020)京01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秋鹿公司不承担责任。秋鹿公司原判决而被错误执行的款项,理应执行回转。海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毫无根据,纯属拖延时间,请贵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继续进行执行回转程序,维护秋鹿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费二百六十八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五角;二、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中以一百四十三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九万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九十二万三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一千零六十五万六千零一十一元三角四分范围内向原告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责任,并可将已支付部分从上述应支付给被告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四、如被告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三项承担了支付责任后,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揽费仍未得到清偿的话,由被告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改判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无财产执行,(2016)京01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3 079 458元连同其他两案,全部通过执行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对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 437 239.08元、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另案中向本院缴纳的担保金、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补足款予以执行完毕。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9]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抗5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 308元,由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 308元,由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以(2021)京0114执5399号立案执行。本院查封了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述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京01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及(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故之前据此的执行应予回转。因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本院查封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海天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天公司中止执行的请求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晶晶 审 判 员 吴全会 审 判 员 王慧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