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83452939C。

负责人: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文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与被告覃文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被告覃文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150449.4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4303.55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15475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22841.54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518.9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变更为8850.9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因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宁分行)贷款,而向原告申请投保。投保单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事宜。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系保险人,光大南宁分行系被保险人;约定原告对被告向光大南宁分行所贷180000元款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200454.14元,保费月费率为1.2881%,每月保费为2582.13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特别约定项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亦应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19年7月22日,被告基于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与光大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贷到款180000元,贷款期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按月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共还7期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5月12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即按约代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息共150449.45元给光大南宁分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保费4303.55元,违约金(现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22841.54元),律师费35518.90元,以上合计213113.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文余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超过了原告在两证据中注明的有效期,已属于失效的证件,不能再作为“法务诉讼追偿使用”了。二、退一步来说,即使不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应驳回原告要求令我返还理赔款150449.45元的诉求。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投保人需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事故才发生,但我在原告2020年1月13日起诉期间一直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拖欠达80天,我一直还款至2020年6月11日。三、又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两点答辩意见均得不到支持,也应驳回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来计算违约金或滞纳金的请求。违约金条款是霸王条款且无法律依据,是无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应参照疫情期间的利率和国内法院的案例,最多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50%。四、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35518.9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为收回标的金额的20%,该约定附条件,只有在条件成就后才会产生原告向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本案即使原告胜诉,如果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律师所对欠款也是无法追偿回来的,上述约定的条件就无法成就,就不应支付律师费。庭审上出示的律师费发票8850.9元也应认定为无效。五、原告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我承担,也应驳回。诉讼费应按照双方胜诉的比例进行分担才公平合理。六、应将原告漏记我已偿还的15010元从欠款标的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覃文余向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出具了保单号PBBR201945090000001096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覃文余;被保险人光大南宁分行;贷款金额180000元;保险费92956.68元;保险金额200454.1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2881%(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2582.13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保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覃文余(借款人)与光大南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执行;在合同还款方式上约定,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同日,光大南宁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

被告覃文余自2019年8月22日自2019年12月22日期间是正常还款,自2020年1月22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2020年5月12日,保险事由发生,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即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南宁分行支付贷款本息150449.45元。2020年5月13日,光大南宁分行即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代偿款150449.45元,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覃文余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被告到保险事由发生时,尚欠原告保费4303.55元。

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于2020年6月30日委托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支付代理费用,风险代理费为原告收回标的金额的20%。截止至庭审结束,原告实际支付本案的代理费用为8850.9元。

另查明,被告覃文余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出支10010元,但有10元是微信收取的手续费),合计向原告还款15000元,但原告未予抵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费还款明细、贷款还款明细、《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被告覃文余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通话和文字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与被告覃文余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光大南宁分行与被告覃文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保费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支付保费及违约金等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代偿了被告所欠光大南宁分行的剩余贷款本息150449.4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覃文余追偿代偿款,但被告覃文余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分别偿还的5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代偿款应为135449.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430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被告覃文余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尚欠原告全部款项139753元(135449.45元+4303.55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光大南宁分行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本案起诉时即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即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而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委托协议》,代理费是按原告最后实得标的款的20%支付,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8850.9元为准,未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着‘仅供法务诉讼追偿使用,他用无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标注的有效期,原告不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然具备法人资格,其实际享有的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不因上述标注的有效期而丧失,且,在庭审结束后,原告重新递交了标注着“仅供法务诉讼追偿使用,他用无效,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覃文余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理赔款135449.45元;

二、被告覃文余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逾期保费4303.55元;

三、被告覃文余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9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覃文余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律师费8850.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680元,被告覃文余负担15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惠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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