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蔚,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德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唐璞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资长,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营,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宇与被告黄德余、唐璞琳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蔚,被告黄德余,被告唐璞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资长、黄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被告黄德余占有权属份额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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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面积220.86m²,按8000元/m²计算为1766880元,最终以实际审理核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春宇与被告黄德余、被执行人余增霖、王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2民初3540号判决:1、由被告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向原告刘春宇偿还借款本金588600元;2、原告刘春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8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2%给付。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原告刘春宇于2019年3月4日向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日作出了(2019)桂0102执583号《受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查到被告黄德余名下有3处房产:1、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产权人为黄德余、唐璞琳,无抵押、已保全查封);2、南宁市青秀区房(产权人为黄德余、唐璞琳,有抵押、无查封);3、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霞阁2单元4-1003号房(产权人为黄德余、唐璞琳、唐新民、徐汉明,有抵押、无查封)。
上述房产中第1、2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黄德余、唐璞琳;其余余增霖、王幼芳名下均无房产,同时被告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怠于履行该生效法律判决文书,被告黄德余与共有财产人唐璞琳不主动对共有财产提出分割析产,无奈原告才向贵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为便于开展执行工作,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黄德余、唐璞琳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份额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黄德余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怠于行使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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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德余辩称:原告诉的析产的房产,实际上被告黄德余仅仅作为一个房子按揭便于银行借款的角色,实际并不占有房子的份额。
被告唐璞琳辩称:1、黄德余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刘春宇无权请求分割案涉房产。首先,黄德余与原告刘春宇间的纠纷系其个人行为,且其所借款项并不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此,黄德余应以个人财产对借款纠纷产生的债务进行承担。而本案中,黄德余与唐璞琳已于2019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翡翠园小区东坡阁4单元503号房产及位于南宁市的房产(即案涉房产)归唐璞琳一人所有。同时,该离婚协议已经经过民政局盖章备案,现已合法生效。因此,黄德余对以上案涉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次,以上位于南宁市(即案涉房产)并非唐璞琳和黄德余两人用于生活的住房,而是双方替唐璞琳父亲唐新民代持的用于投资保值的房产,该房产的购房资金包括房屋首付款及购房贷款,大部分均实际来源于唐新民个人,黄德余未曾支付过任何款项,其并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份额;2、即便需要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亦不应该简单认定黄德余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本案中,唐璞琳与黄德余并非普通关系,而系感情破裂且已实际离婚的夫妻。因此,在进行案涉房产分割时,应有别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分割,充分考虑到孩子抚养、房产贡献值、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维护女方权益等因素。截至2020年8月10日,唐璞琳个人共计承担了129904.5元房贷,该房贷系唐璞琳在结束婚姻关系之后所支付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该部分房贷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应完全由唐璞琳个人享有,在进行分割房产前应预先将该部分份额划归唐璞琳。同时,案涉房产的房贷是以唐璞琳个人名义进行贷款的,截至2020年8月10日待偿还的贷款余额还有1630640.05元。唐璞琳在本次析产后还需独自背负163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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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元贷款,且一直以来,黄德余从未参与过房贷的偿还。因此,如确认黄德余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其次,本案中根据唐璞琳与黄德余已签订生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婚姻关系破裂结束后,双方共同育有的两个年幼的子女将由女方唐璞琳一人独自抚养,因此,两个孩子未来的大部分花销无疑将由女方承担。同时,黄德余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债累累,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黄德余是双方婚姻走向终结的过错方。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在对本案案涉房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到女方唐璞琳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及其系无过错方的事实,而不宜简单认定黄德余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综上,黄德余不应享有案涉房产的任何份额,原告刘春宇诉请确认黄德余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并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当庭补充:1、原告所提及的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2民初3540号判决也查明原、被告,也就是本案原告刘春宇与借款人黄德余约定的利息高达月息7%,也就是年84%,明显属于高利贷;2、前述判决书中根本未提及被告黄德余的名字,该判决书有明显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春宇与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桂0102民初35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黄德余价值62万元的财产,实际查封标的物为黄德余、唐璞琳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保全届满日期为2021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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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日。该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作出的(2018)桂010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2月20生效。该判决书判令: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向原告刘春宇偿还借款本金588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8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2给付。
因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春宇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作出(2019)桂0102执583号《受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黄德余名下有3处房产:1、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产权人为黄德余、唐璞琳,无抵押、已保全查封);2、南宁市青秀区房(产权人为黄德余、唐璞琳,有抵押、无查封);3、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霞阁2单元4-1003号房(产权人为黄德余、唐璞琳、唐新民、徐汉明,有抵押、无查封)。
2019年10月18日,黄德余与唐璞琳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在协议离婚时,黄德余与唐璞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备案于登记机关。《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二、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权归女方所有。另一套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权归女方所有。如有需要,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或到公证处办理协议公证手续。剩余房贷由男方承担。”
因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涉案被执行房屋又属于被告黄德余与唐璞琳共有财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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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桂0102民初35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原告刘春宇与被告余增霖、黄德余、王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桂010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中,内容有笔误,应予改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中出现的“黄德全”更正为“黄德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2018)桂010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出现本案被告“黄德余”的名字,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又提出黄德余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刘春宇无权请求分割案涉房产。根据本院(2018)桂0102民初35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述情形系印刷中笔误造成,(2018)桂010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应为“黄德余”,即本案被告黄德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德余、唐璞琳,并已采取诉讼保全查封措施,现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春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黄德余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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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桂0102民初35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德余、唐璞琳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因黄德余、余增霖、王幼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春宇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桂0102执5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因此,上述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查封,已于2019年3月4日转化为执行查封。被告黄德余与唐璞琳系2019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被告在分割涉案房屋时,明知该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但仍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产权均约定归女方唐璞琳所有,而剩余房贷由男方黄德余承担,又主张以上述约定内容可以排除执行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二被告代案外人唐新民持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一般以等分原则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黄德余享有南宁市青秀区房屋权属份额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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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被告黄德余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为50%。
案件受理费20702元,由被告黄德余负担10351元、由被告唐璞琳负担10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振中
人民陪审员 周子信
人民陪审员 骆少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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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姚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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