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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汉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073661894,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伟业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陆雯玥,该公司总裁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孝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海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汉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贝公司)与被告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玥、被告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强支付货款65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5月起到2020年10月份止,郭强多次向汉贝公司购买饲料,合计欠汉贝公司饲料款206388元,在2020年8月份向汉贝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汉贝公司按照当时的资金回收政策补贴利息5400元,相当于郭强合计付款140400元,因此,截止2020年11月30日郭强实际欠汉贝公司饲料款合计65988元,其后经汉贝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强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6598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且部分饲料已过期导致自己养的虾全部发病死亡,故不同意再支付饲料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汉贝公司送货单》17份、“2020年上虞客户张新杰、郭强、徐星明价格”单1份、结算明细1份、郭强的发货记录(客户基本信息表)1份及《郭强付款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经被告郭强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汉贝公司交付的部分饲料过期、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所养殖的虾全部发病死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其主张货款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郭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幼虾2号饲料)发货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发货的部分饲料过期的事实。经原告汉贝公司质证,对被告主张的部分饲料已过期的抗辩,予以认可,但抗辩部分过期饲料货款仅在6000元左右,且分摊发给三个客户了,现同意对本案饲料货款作出让步处理。经审查,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饲料已过期的抗辩,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部分饲料过期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因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养殖的虾全部发病死亡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该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郭强多次向原告汉贝公司购买饲料用于养殖虾类产品,合计饲料206388元。期间,被告于2020年8月向汉贝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且汉贝公司按照当时的资金回收政策补贴利息给被告郭强5400元已抵用货款,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郭强尚欠原告汉贝公司饲料款共计659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另,原告汉贝公司提供给被告郭强的的饲料中存在部分饲料已过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汉贝公司与被告郭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强对尚欠原告汉贝公司货款65988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部分过期饲料及不合格饲料导致其养殖的虾全部发病死亡的抗辩。经审查,原告汉贝公司对被告郭强提出部分饲料已过期的意见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部分饲料货款仅在6000元左右且分摊发给三个客户了。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饲料存在瑕疵,根据瑕疵履行的法律规定及本案标的物已缺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用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受害方应付价款予以减少2万元。对被告郭强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养殖的虾全部发病死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郭强需支付原告汉贝公司饲料款45988元。
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至1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汉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4598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汉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725元,由原告浙江汉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9.7元,被告郭强承担5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