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代理人舒东祥,榕江县寨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开智,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均福诉被告吴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5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提出向我借款60000元,并表示有钱后立即归还。作为朋友我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我们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归还了19000元后,但剩余款项其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我因家庭困难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理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开智未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汇款单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承诺有钱后立即归还,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久拖不还,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开智归还原告张均福借款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吴开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