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慧与被告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被告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平偿还偿宋慧借款1000元及利息317元;2、罗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8882元及利息2000元;3、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宋慧到湖北优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罗平以公司资金不充足为由,向宋慧借款1000元,承诺下月还款,后未按约还款。后罗平以帮员工偿还信用卡为由,从宋慧的信用卡中刷走8882元。后宋慧多次催要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平辩称,没有向宋慧借过钱。1000元的转账是罗平因用现金向宋慧交换的;信用卡也是帮宋慧还信用卡账单,从POS机上刷出现金,立即用现金帮宋慧还清了信用卡账单,且只刷了二次,一次为5000元,一次为2903元。综上,原、被告并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宋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宋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向罗平转账1000元转账凭证、信用卡四次刷卡记录、与罗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罗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信用卡中仅有二次为罗平所刷,其余二次与罗平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宋慧加入优尚公司,罗平为优尚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30日,宋慧向罗平转账1000元;2020年6月19日,宋慧的信用卡从POS机上交易5000元;2020年6月27日交易2903元;2020年6月25日交易356元;2020年8月24日交易623元。后宋慧向罗平催要欠款,罗平在微信聊天中仅认可欠宋慧1000元。宋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平当庭认可宋慧信用卡2020年6月19日交易5000元和2020年6月27日交易2903元为其使用,对2020年6月25日交易356元和2020年8月24日交易623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宋慧向罗平转账和以及将信用卡账户支配权授权给罗平时,借款合同成立。罗平辩称1000元借款已用现金支付,宋慧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罗平认可欠款1000元,足以认定;罗平辩称使用信用卡是帮原告宋慧偿还账单,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宋慧主张2020年6月25日交易356元和2020年8月24日交易623元也系被告罗平使用,但罗平未予认可,宋慧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罗平使用,对此不予支持。 宋慧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平应偿还原告宋慧欠款89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红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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