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纯,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龙军,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张林,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张焱斌,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缺席) 第三人:陆昌明,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纯与被告龙军、张林、张焱斌,第三人陆昌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被告龙军、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焱斌、第三人陆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垫支费用79,489.5元及3年零8个月的利息45,630元。2、判令三被告将原告应得工程利润6,751.6元分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始对从第三人陆昌明承包的台江至南宫公路改扩建工程金红阳路段进行施工,2016年年底完工。该工程包工不包料,综合价是90元/立方米,后原告与三被告又以65元/立方米的价格请工人做。施工期间,原告负责工地管理,为了工程进展,原告预付工人工资生活费材料费等合计79,489.5元。具体为:1、请挖机工资3,116元,柴油费1,200元,计4,316元;2、给民工交房租和电费计7,600元;3、搅拌机货款6,400元;4、支付民工劳务费20,000元;5、垫付民工工资8,000元;6、垫付民工生活费584.5元;7、垫付民工邰胜海生活费10,240元;8、垫付民工伍永奎生活费1,014元;9、根据法院判决支付工人李昌宜工资6,754.5元;10、租车费9,000元;11、油费3,371.6元;12、材料费1,720元;13、修车费460元。通过结算,原告应得工程利润为6,7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军辩称:原、被告确实是合伙关系,原告付了钱但付多少被告龙军不知道。其余的被告龙军没有意见,算出来的钱,分摊下来每个人应得多少就把原告的那部分给他。 被告张林辩称:原告李纯和被告张林各有分工,被告张林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至于原告与其他人是否合伙关系是他们自己的事。原告的支出与被告张林无关,被告张林不认可。 被告张焱斌未出庭,其书面辩称:1、原告李纯于2016年4月12日入场,到2016年7月中旬该路段路基堡坎完工,其单独与发包方(案件第三人)陆昌明老板签订合同(2016年4月16日左右签),接着于2016年4月18日,原告李纯单独与南宫组民工李昌宜签订《挡土墙施工协议书》。被告龙军、张焱斌、张林没有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2、该路段路基堡坎工程结束后,原告单独起诉本案第三人陆昌明,同时,又起诉被告龙军、张焱斌、张林和民工李昌宜、邰文龙。原告李纯独自在该路段工程投入的现金亏损了,嫁祸于人,强行要求别人承担他的损失。 第三人陆昌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账单,证明原告给挖机结账花费4,316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租费及电费单据,证明原告给南宫组、剑河组、雷山组民工交房租费及电费7,600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被告张林有异议。对于该笔支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3、搅拌机货单,证明原告给工地购买两台搅拌机花费6,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设备完工后处理给第三人陆昌明并得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龙军、张林对此不知情,应视为原告退回原物,本院不予确认该笔支出为原告投资;4、收条、收据等,证明原告给民工先垫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收条有被告龙军、张焱斌签名,本院予以确认;5、付钱的收据,证明付给剑河组张怀志两笔钱,一笔是3,000元、一笔是5,000元的事实。收条有被告龙军、张焱斌签名,本院予以确认;6、收条,证明原告付给雷山组的杨汉章生活费579.5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伙工程支出,本院不予以确认;7、南宫组的借条,证明原告购买大米支付240元(两张借条,分别为120元),修堡坎及民工的费用10,000元,共10,240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剑河组伍永奎等工人生活费1,014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伙工程支出,本院不予确认;9、业务单,证明银行冻结原告存款账户6,754元支付给民工的事实(该款已被法院执行)。被告龙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微信零钱被冻结、划扣给剑河组民工费用51.39元的事实【此处附(2018)黔2630民初510号判决书】。被告龙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租车收据,证明原告在工地管理时租车使用,自认为共花费9,000元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合伙约定有租车约定并共同承担费用的事实,被告龙军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12、汽、柴油发票,证明原告在工地管理时支付油费3,370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伙工程支出,本院不予以确认;13、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在工地购买材料共计1,720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系购买振动棒支出160元,该振动棒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处理给第三人,这笔支出不能作为原告垫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确需购买材料的事实,对原告购买材料支出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14、修车收据,证明原告在工地修理车辆花费460元的事实。被告龙军没有异议,该支出系原告自己修理自己的车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费用负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资;综上1-14项,本院认定原告在争议工程垫资支付50921元。15、2018年9月19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工程是被告龙军接揽,原、被告四人合伙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6、2019年6月25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到工地都是开自己的车,双方对油费没有约定且双方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李纯和被告龙军负责,没有费用支出方面签字的约定,本院不予以认可;17、2019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合伙工程结算时,第三人只认可被告与被告龙军、张林结算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8、被告张焱斌提供的支出票据27张,共计17,565.60元,被告龙军认可被告张焱斌前期投入一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李纯和被告张林都不认可。本院根据案件实际,2019年5月17日修理清单3,200元和租车费4,800元都无正式票据,一张油费100元的票据不能说明用途,仅对被告张焱斌合法支出9,465.60元,本院予以认定;19、被告张林提供支付票据16张,金额为49,405元。原告李纯与被告龙军都以没有他们本人签字为由,不认可。本院认定该笔支出,系从被告张林所领取到的45,000元工程款扣除,另含有支付被告张林自己的3,000元,故45,000元工程及3,000元不应算作被告张林的垫资费用,综上,对被告张林垫付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20、对张林垫付工程款,被告龙军提出本院执行14,280元,该款有本院票据为证,扣减从被告张林领取的4,00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龙军垫资10,280元;21、被告龙军自认收到工程款106,000元,全部在项目部签字扣划,用于发放拖欠的工资、扣抵油款,自己未领到钱,原、被告都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去向,本院不予认定。22、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在2020年9月22日的《质证笔录》中,第三人陆昌明证明原告李纯和被告张林都与第三人各签订一份合同,但两份合同都是同一工程的事实,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双方当事人都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4年2月,被告龙军、张焱斌、张林对从第三人陆昌明处承包来的台江至南宫公路改扩建工程金红阳路段四工区堡坎进行施工,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张焱斌要求参加,当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4月,原告个人单独与第三人陆昌明签订承包合同,同样是对台江至南宫公路改扩建工程金红阳路段进行施工。同年5月,被告张林与第三人陆昌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李纯签订的承包工程属于同一工程。之后,原告组织民工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民工进行施工,共垫资支付民工工资和各项费用共计50,921.89元。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由原告和被告龙军负责管理工地,未约定费用支出和签字问题。三被告也垫资一部分,其中被告张焱斌垫资9,465.60元,被告张林垫资工程款1,405元,被告龙军未垫资。原告与三被告在承包该工程时约定:李纯和龙军在工地负责,没有费用支出和签字的约定。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垫资款和利息,将利润分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黔2630民初128号判决,判决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李纯支付争议工程垫资费用9,560元。三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州中院,在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第三人陆昌明认可原告、被告张林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同一工程,原告与被告至今未与第三人对该争议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作出(2020)黔26民终31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进行自行清算,当事人未能自行清算。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强制清算,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二次通知到本院进行开庭,被告张焱斌、张林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组织委托第三方对双方账目进行强制清算。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伍永奎、张怀志诉被告龙军、张林、李纯、张焱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军联系和接洽得台江红阳旅游区公路扩宽工程四工区堡坎工程后,被告张林和被告李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上述四被告成为争议工程的合伙施工人。本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存在,是本案适格被告,四被告应及时支付二原告工钱。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2630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龙军、张林、李纯、张焱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永奎、张怀志工钱14,820元;2018年9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昌宜、邰文龙诉被告龙军、张林、李纯、张焱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军联系和接洽得台江红阳旅游区公路扩宽工程四工区堡坎工程后,被告张林和被告李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四被告成为争议工程的合伙施工人。本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存在,是本案适格被告,四被告应及时支付二原告工钱。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2630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龙军、张林、李纯、张焱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宜、邰文龙工钱26,487元。上述两起案件,原告李纯共支付执行款6,806元,被告张林支付12,961元,被告龙军共支付13,708元,被告张焱斌共支付8,6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18)黔2630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630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合伙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已经第三人认可和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在承包台江至南宫公路改扩建工程金红阳路段进行施工时双方应属合伙关系。在被告一直未与第三人陆昌明进行工程总款结算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分摊原告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被执行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其各自的出资款,已查实李纯已出资50,922元、张林已出资14,366元、龙军已出资9,708元、张焱斌已出资18,100元,四人共计出资总额为93,096元。根据合伙规则,原、被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每人平均出资23,274元。本案中李纯实际已出资了50,922元,根据合伙规则和公平原则,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支付李纯多出的出资款,张林应支付8,908元,被告龙军应支付13,566元,被告张焱斌应支付5,174元。在合伙人没有自行清算、该合伙事务是否盈利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合伙人分配利润支付和投资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被告张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由被告张林、龙军、张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8,908元、13,566元、5,174元给原告李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原告李纯负担2,000元,被告张林负担320元,被告龙军负担380元,被告张焱斌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勇 审 判 员  陈友会 人民陪审员  田本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熊 慧 书 记 员  欧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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