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秀雯,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李贤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廖秀雯诉被告李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雯、被告李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秀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分五年还清,从2020年开始每年6月1日还款2万元,如果每年到期不能偿还2万元,需支付出借人2000元利息。截至2020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经多次追讨仍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10万元);2.转账记录截图11份;3.微信聊天截图4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贤平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这么多借款,《借条》也是原告要求我写的金额。2018年的转账是我与原告在澳门玩的时候由原告转账给我去兑换筹码,这些钱是原告和我一起使用的。我为了买房支付首付款,只向原告借了6万元。我实际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原告叫我写借条的时候写多点,写成整数10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原告廖秀雯与被告李贤平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家具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健身教练工作。被告以购房、归还信用卡欠款等需要为由,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李贤平借到廖秀雯十万元,分五年还清,从2020年到2024年每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如果每年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款20000元,需支付出借人2000元利息。”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没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十一份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中十份转账记录是转账给被告李贤平,金额合共为735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转账记录是转账给案外人李尚本,金额为3000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辩称其该笔转账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条》所写的借款金额作出解释说明,除了其转账给被告的73500元之外,原告向案外人李尚本借得30000元后将其中的2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该27000元连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上述73500元合并确认为10万元并书写在《借条》上,后原告自行向案外人李尚本转账还款3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27000元,并称因双方关系密切,《借条》上的金额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的金额,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的款项,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3500元,并说明另外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7000元,将两部分款项合并计算为10万元总额并以《借条》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27000元借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双方关系熟悉且来往频繁,27000元的金额不大,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具备可行性且符合生活常理,而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在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借款发生过程的陈述也具有可信性,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齐,但由于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就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条》的约定,如果被告每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就需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从2020年6月1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符合双方约定。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折算年利率为2%,被告应就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贤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秀雯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由原告廖秀雯预交),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贤平负担。原告廖秀雯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贤平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温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