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钟福京,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德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钟福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德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川08刑更1858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06刑更228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德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晓飞、谢永建出庭履行职务,德阳监狱委派冯颖、宋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钟福京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德阳监狱认为罪犯钟福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监督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提请减刑幅度适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福京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罚情况统计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福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福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