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春丽,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马奎君,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马连帅,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沙春丽与被告马奎君、马连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生,被告马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奎君、马连帅为孙权担保的26000元化肥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6578.00元,合计人民币3257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孙权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26000.00元,并出具欠据,由被告马奎君、马连帅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标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奎君答辩称,我无能力还款,此款应由孙权偿还。

被告马连帅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孙权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26000.00元,并出具欠据,由被告马奎君、马连帅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标准。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月利1分计算,2016年年末前还款,按月利1分5厘计算,2017年以后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人民币6578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奎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马连帅为孙权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26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款协议中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奎君、马连帅应对孙权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孙权追偿。被告马奎君辩解其没有偿还能力,应由欠款人孙权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6578元,系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向欠款人孙权及另一担保人才智涛主张权利及放弃其他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马连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奎君、马连帅对孙权欠原告沙春丽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57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马奎君、马连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元,减半收取307.00元,由被告马奎君、马连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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